某保險公司與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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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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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終9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
法定代表人張廣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祝新,女,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龍鳳區。
法定代表人陳喜順,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路剛柱,男,漢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2015)薩商初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為其名下車牌號為黑EXXXXX的斯達-斯太爾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神行車保系列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為AHXXX26ZHXXXB0037XXX,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4日零時至2014年12月23日24時止,保險責任為:“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2014年6月16日,涉案車輛在黑河市九三局直熱力公司西區鍋爐房作業時,由于操作不當將院內的電線桿刮倒,造成電線桿及電線損壞,九三農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路剛柱在駕駛涉案機動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未遵守讓行規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因該事故賠償九三局直熱力公司電線桿損失共計9536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到被告處索賠,被告以該事故不屬于賠償責任范圍為由拒絕賠償,現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損失9989元。
原審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為公司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神行車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并簽訂了書面的保險合同,原、被告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損失9989元,本院認為,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投保的車輛發生的意外事故發生在在保險期限內,且造成九三局直熱力公司院內電線桿損壞的原因系車輛駕駛員操作不當、未遵守讓行規定,而非保險免責條款中規定的“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該事故符合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險中約定的“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的責任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保險義務對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因賠償損壞電線桿支出的費用9536元,但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2000元,該筆已經賠付的費用應從9536元損失內扣除,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損失7536元;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因賠償電線桿等支出的加油費、高速公路收費、火車票、餐飲等費用,本院無法認定該部分費用系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的必要損失,故該部分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7536元。二、駁回原告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被上訴人第一次提供的事故認定,結合現場照片,確定事故是翻斗車的翻斗沒有落下刮到電線,造成電線及電線桿損壞,屬于保險責任免除事項,因此下達拒賠通知書,被上訴人知道后取走第一次的事故認定,重新開具一份事故認定,因此和我公司沒有達成理賠事項。
被上訴人大慶市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上訴人超期核定違反法規,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雙方在二審期間未提交證據。
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為涉案車輛黑EXXXXX的斯達-斯太爾貨車在上訴人處投保“神行車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之間保險關系成立。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九三農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路剛柱在駕駛涉案機動車時未遵守讓行規定,導致事故發生,即該起事故也不符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的情形,故上訴人作為涉案車輛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單內容承擔保險責任,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鄒吉東
審判員陳麗
代理審判員王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顧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