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被告人朱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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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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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273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7
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米脂縣。
負責人:姜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男,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朱X,男,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朱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米脂縣人民法院(2016)陜0827民初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上訴人朱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6)陜0827民初170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少承擔76257.4元;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未查明第三方車輛是否已將其應付的70%的賠償金向被保險人賠付。如第三方就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已賠付70%的賠償金,那么一審法院按照全部責任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的損失,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懇請依法予以改判。故上訴人應當承擔30%的賠償責任確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
一審被告辯稱
朱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選擇要求上訴人承擔全部損失合理合法,所以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原判。
朱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101082元、鑒定費3500元、施救費3500元,共計10808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31日5時30分許,張愛黨駕駛晉J*****、晉J*****掛號貨車從中陽縣三力運輸公司門口由東向西出來進入209國道左轉彎時,與沿209國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下來由王永升駕駛原告所有的陜K*****、陜K****掛號貨車碰撞,致王永升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車輛施救費3500元,該事故經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晉公交認字(2015)第001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張愛黨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王永升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經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榆鎮北價評(2015)-1264號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評估陜K*****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價格為人民幣101082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500元,后原告對該事故車輛進行修理,實際支出修理費101082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陜K*****、陜K****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貨車32500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陜K*****、陜K****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經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人民幣101082元,且實際支出修理費也為101082元,合法有效,依法應予支持,鑒定費及施救費用為原告實際支出,依法予以支持。經本院審查,原告所訴請的可列入賠償范圍的損失為:車輛損失101082元、鑒定費3500元、施救費3500元,共計10808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朱X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鑒定費、施救費共計108082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62元,減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還是應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向被上訴人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上訴人稱其只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訴人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后,可向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進行追償,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柳強
代理審判員張瑜
代理審判員郭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