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石民四終字第005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馬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馬X因保險合同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藁城區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4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3日,武玉亮駕駛我的車牌號為冀A×××××、冀A×××××掛的半掛車沿省道305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馬五線48KM+150M處時,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大貨車尾部相撞,前方車輛無責任駛去,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車主、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車損險共計34191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不計免賠。現原告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91500元、施救費7000元,共計98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事故車輛定損為91282元,施救費數額偏高,認可施救費為2800元。事故發生后,2014年11月4日我公司委托山西神池人保查勘員拍攝原告司機武玉亮的駕駛證,其出示的駕駛證有效期為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已過有效期。根據商業保險條款約定,屬于免責情形,對原告以上損失不予賠償。
原審認為,2014年11月4日山西省神池縣公安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沒有記載武玉亮的駕駛證已過有效期,且庭審中原告提交武玉亮的駕駛證有效期為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在有效期內,故被告辯稱2014年11月4日所拍攝駕駛員武玉亮的駕駛證已過有效期,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對原告以上損失我公司不予賠償,該院不予支持。對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車損91282元,原、被告無異議,本院確認。原告主張施救費7000元,并提交神池縣三晉源裝卸有限責任公司的吊裝施救發票證實,被告認為數額過高,但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佐證,該院不予支持。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馬X車損、施救費共計9828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2262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被上訴人雇傭的司機武玉亮在2014年的11月3日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持的駕駛證有效期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我公司免責情形,對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不予賠償;被上訴人也當庭認可上述事實。被上訴人當庭所出示的武玉亮的駕駛證系發生交通事故后換發的新證,不能證實在案發時武玉亮持有有效證件。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
二審除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相同外,另查明:
本案事故車司機武玉亮于2014年11月7日更換的駕駛證有效期為2014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9日。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被上訴人馬X的車損、施救費共計98282元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是2014年11月3日,司機武玉亮持有的駕駛證有效期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7日,武玉亮更換新駕駛證的有效期為2014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9日。公安機關對武玉亮已經超出有效期的駕駛證審核后進行換證,即是對武玉亮超出有效期間的駕駛資格的確認。故上訴人認為武玉亮所持駕駛證已過有效期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不予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98282元款項并無不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6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路
審判員劉瑞英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書記員盧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