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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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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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縣。
負責人唐克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職工。
委托代理人蘭東志。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負責人徐建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毛詠梅,湖南云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X、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縣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姚孟君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值、代理審判員馮媛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汝情擔任記錄。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訴人許XX的委托代理人蘭東志,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詠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許XX為其車輛浙B×××××(已變更為浙B×××××)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2013年7月3日,又為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責險。2013年9月20日,許XX駕駛該車輛在浙江省蒼南縣龍魁線龍港鎮江南高級中學路段行駛時,與林登利駕駛的無牌人力三輪車碰撞,造成林登利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蒼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經調查認定許XX負事故全部責任,林登利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林登利治療用去醫藥費36285元。2014年1月22日,蒼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調解許XX共計賠償林登利各項損失38970元,其中包括:1醫療費36285元;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9天×30元=570元;3住院期間護理費19天×75元=1425元;4住院期間交通費19天×10元=190元;5無牌人力三輪車修理費500元。另外,許XX為修理被保險車輛用去修理費2800元。訴訟過程中,各方均同意傷者醫藥費按15%的標準予以核減。對許XX的損失認定為:1、醫藥費36285元;2、住院期間交通費76元(19天×4元)3、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70元(19天×30元);4、住院護理費1480元(28434元÷365天×19天,因護理人員林維項無職業證明,參照2013年浙江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收入28434元計算);5、根據事故認定書可確定三輪車和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均受損,因此三輪車修理費雖沒有發票,但支出了修理費是客觀事實,酌情確定為300元;6、被保險車輛的修理費2570元。傷者林登利的實際損失為38711元(36285元+76元+570元+1480元+3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與義務。本案中,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分別向兩被告購買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三責險,兩被告應根據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保險金義務。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先行賠償了傷者林登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其要求兩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已支付給傷者的相關費用和保險車輛損失的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故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車輛修理損失2570元、已支付給傷者林登利的實際損失38711元,合計41281元,應由兩被告按合同約定承擔,其中,醫藥費362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合計36855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000元,超過部分26855元,由甲保險公司賠償22827元(26855×85%=22827);住院期間交通費76元、護理費1480元、被保險車輛修理費2570元,由甲保險公司賠償;三輪車修理費300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由乙保險公司賠償許XX保險理賠金11856元;二、由甲保險公司賠償許XX保險理賠金25397元;三、駁回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償義務,限兩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指定賬戶自動履行(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岳陽縣支行,單位:岳陽縣人民法院,賬號:19×××02)。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44元,減半征收422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22元,甲保險公司負擔30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許XX在一審中未提交傷者醫療費原件,原判決在沒有證據原件的情況下,僅憑復印件就判決上訴人承擔醫療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判,核減上訴人多承擔的22827元賠償款。
被上訴人許XX口頭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認可一審判決,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與其無關。
二審審理過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本案中許XX因原件丟失,雖未提交傷者林登利住院費用總收據的原件,但提交的復印件加蓋了住院醫院的公章予以證明屬實,且許XX提交了林登利住院費用明細的原件,金額與總收據復印件一致,結合該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證實林登利醫療費屬實。甲保險公司稱原判決在沒有證據原件的情況下,僅憑復印件就判決上訴人承擔醫療費沒有法律依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姚孟君
審判員陳值
代理審判員馮媛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陳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