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陸XX、王X甲、王X乙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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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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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5民終6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通遼市。
負責人趙曉杰,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云波、張曉宇,內蒙古銘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X,男,現住內蒙古通遼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現住內蒙古通遼市。0
委托代理人王建國,內蒙古巨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曾用名王建,系王X乙父親),男,現住內蒙古通遼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國,內蒙古巨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XX、王X甲、王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前由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奈民初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中國財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楊某某系奈曼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所的清潔工人。2014年06月,奈曼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所為該單位129名包括楊某某在內的清潔工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06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06月2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合同約定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45000元。2015年05月30日中午楊某某與兩位同學及丈夫陸XX在家中飲酒后意外墜樓死亡。
另查明,死者楊某某系原告陸XX的妻子、王X甲的女兒、王X乙的母親。
原審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奈曼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所訂立的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本案的焦點是被保險人楊某某酒后墜樓死亡是否構成免責事由。該保險條款中2.2.1原因除外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其第(7)項為“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對本條款的理解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對該條款通常可有以下兩種理解:一是因被保險人服用、使用或者接觸含酒精類物品后從事其他行為受酒精影響或支配發生意外事故導致其身故,二是被保險人因服用、使用或者接觸含酒精類物品受酒精影響而直接導致其身故。顯然,保險公司認為以上兩種情形均可構成免責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對本條款的解釋應采用第二種,即被保險人因服用、使用或者接觸含酒精類物品受酒精影響而直接導致其身故方可構成免責事由,對此保險公司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已經向被告中國財險報案,被告中國財險并未采取有力措施查明被保險人楊某某死因,對此應負舉證不能的責任,承擔不利后果。因此,被保險人楊某某酒后意外墜樓死亡,構成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給付保險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陸XX、王X甲、王X乙保險金45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案件受理費926元,減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被保險人發生此意外事故,系因其與同學飲酒后墜樓身亡,依據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及保險合同中所附保險條款內容約定,受酒精、毒品、管制藥品影響導致的殘疾、身故,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審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楊某某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向被保險人明確告知且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條款及內容做了明確說明和盡到提示義務,被保險人己充分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險公司所述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等內容,并在保險合同中簽字確認。一審時上訴方已提到,但未得到認定。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此次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未確認保險條款中約定事實,系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陸XX、王X甲、王X乙的訴訟請求。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楊某某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依法履行。被保險人楊某某因服用、使用或者接觸含酒精類物品受酒精影響而直接導致其身故方可構成免責事由,對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事故發生后,被上訴方已經向上訴人中國財險報案的情況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采取有力措施查明被保險人楊某某死因,對此應負舉證不能的責任,承擔不利后果。因此,被保險人楊某某酒后意外墜樓死亡,構成保險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給付保險金。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9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額爾敦倉
審判員白云飛
代理審判員陳美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于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