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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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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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終字第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訴人(原審被告)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秋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安亞輝,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建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利宇,內蒙古金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前由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商初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被告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0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答辯時對原告陳述的事實表示認可,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投保人未按約定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對交費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即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保險服務。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費的主張違背了合同約定,沒有法律依據,不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在法庭最后陳述時又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表示無異議,主張對拖欠原告的保險費及保險費利息暫無能力償還,請求于2014年12月30日前償還。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所持“對拖欠原告的保險費及保費利息暫無能力償還”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及承擔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194000元及保險費利息7566元(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85%,計息時間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合計2015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費126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被告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216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上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了保險合同,但雙方的保險合同并未生效。《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按照該條規定只有保險費交納之后合同才能生效。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保險人是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即雙方雖然簽訂了保險合同且合同成立,但必須至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時才生效。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擔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如果沒有在約定日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對交費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再結合《保險法》第13條的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然約定了交費時間為2014年1月26日,上訴人未按約定交費,被上訴人也未提供保險服務,雙方的合同雖然成立,但并未生效。一審判決被告支付保險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改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按約定支付保險費。上訴人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稱,“合同簽訂后,未實際履行,不應支付保險費”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532元,由上訴人通遼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額爾敦倉
審判員白云飛
審判員海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