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郝XX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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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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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終字第26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林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蘭,四川維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魏章俊,男,漢族,
原審第三人梁子華,女,漢族,
原審第三人李仁欽,男,漢族,
原審第三人李碧容,女,漢族,
原審第三人李菊容,女,漢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2014)仁壽民初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郝XX系川AXXX69號車車主,于2013年6月27日投保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2013年6月29日郝XX駕駛川AXXX69號小型轎車從成都經國道213線往仁壽方向行駛,14時31分許,車行至1088KM700m處時,因未及時避讓同向在前由李仲輝駕駛的正在橫過公路的無牌兩輪自行車相撞,造成李仲輝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郝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仲輝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仲輝受傷后當即被送往仁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11月20日出院,診斷為多發傷:閉合性胸部損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雙下肺創傷性濕肺,雙側血胸;輕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右側額骨、上額竇、眶骨骨折,雙側上額竇積血,左側額部軟組織挫裂傷,右側額顳頂部慢性硬膜下薄層血腫;多次暈厥待診;顱內多發腔隙性腦梗塞;右上肺結節;右眼球頓戳傷;左肩胛骨粉粹性骨折;胸6、胸8、腰1椎體陳舊性壓縮性骨折;右側脛骨中段碎。出院醫囑及建議:建議到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治,心胸外科,骨科隨訪。李仲輝治療花去醫療費117758元,郝XX墊付111188元(扣15%自費藥16678.2元)。出院后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2014年4月7日經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李仲輝存在心腦肺慢性疾病基礎上,腦血管病變所致腦缺血腦缺氧損害,腦水腫死亡。外傷對腦缺血腦缺氧損害發展的不利因素,外傷參與度10%-20%。郝XX墊付鑒定費9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郝XX向保險公司投保,雙方已訂立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案涉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郝XX負主要責任,李仲輝負次要責任,各方均無異議,據此責任比例按7:3,郝XX川AXXX69號車投保保險公司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郝XX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范圍內賠付郝XX墊付的費用。因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第三人提出的訴請在本案中不宜處理,可另行主張權利。郝XX墊付的醫療費111188元,扣除自費藥16678.2元,余94509.80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69156.86元,郝XX墊付的鑒定費9000元,不屬保險公司賠付范圍。郝XX墊付的費用在保險公司賠付后余下的金額,可與第三人另案結算。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郝XX69156.86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
上訴人訴稱
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對于李仲輝總共花去的醫療費金額及郝XX支付了多少金額未查清,對保險公司墊付的1萬元醫療費未予扣減;原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的費用中沒有考慮交通事故造成李仲輝死亡的參與度,根據鑒定結論,死亡原因中外傷參與度僅為10%-20%,故保險公司只承擔醫療費的10%。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由保險公司賠付郝XX18901.96元。
郝XX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未提出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審判決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過程中,經雙方核對醫療費票據,保險公司對郝XX墊付醫療費111188元無異議,并稱經核實保險公司未墊付醫療費。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出院病情證明書、醫療發票、參與度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保險單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案涉交通事故的傷者李仲輝的診斷記錄及出院醫囑等材料均顯示,李仲輝從受傷住院到2013年11月20出院,治療的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多處外傷。同時根據各方均無異議的鑒定結論,李仲輝在出院后死亡的死亡原因為“存在心腦肺慢性疾病基礎上,腦血管病變所致腦缺血腦缺氧損耗,腦水腫死亡”。因外傷系腦缺血腦缺氧損害發展的不利因素,故外傷參與度為10%-20%。該鑒定結論系對李仲輝死亡原因及外傷參與度的鑒定,并非對李仲輝受傷后發生的醫療費用的鑒定,故保險公司依據該鑒定結論主張僅賠償李仲輝醫療費用的10%-20%,其理由不能成立。
郝XX墊付的醫療費用金額已經雙方確認為111188元,保險公司也認可前期未予墊付費用,故原審法院對郝XX理賠范圍的認定正確。
綜上,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郝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5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廖敏
審判員余林峰
代理審判員孫春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