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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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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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終字第1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
委托代理人:劉X,泰安岱岳創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許XX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為許XX的魯J×××××號帕薩特轎車承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同日,雙方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單,原告交納保險費共計5569.62元,被保險人為許XX。保險單約定被告為原告的魯J×××××號帕薩特轎車承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366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兩險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4月6日15時20分,原告駕駛魯J×××××號帕薩特轎車在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8KM+100M處(泰安市岱岳區境內)變更車道時與張麗駕駛的魯J×××××號車輛、李懷水駕駛歸劉居海所有的魯J×××××號車輛相撞,造成車輛及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六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XX承擔全部責任,張麗、李懷水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泰安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隊交納路產損失賠償款435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泰安市泰山區大眾汽車大修廠支付魯J×××××號轎車維修費19753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泰安開發區金山汽車救援中心支付該車清障救援服務費460元、停車費60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泰安市泰山區大眾汽車大修廠支付魯J×××××號轎車維修費64655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泰安開發區金山汽車救援中心支付該車清障救援服務費460元、停車費6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魯J×××××車及魯J×××××號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泰安信誠價格事務所作出價值評估報告結論書,結論為:魯J×××××號帕薩特轎車因交通事故損壞配件價值及修理工時費合計人民幣65655元,魯J×××××號吉利轎車因交通事故損壞配件價值及修理工時費合計人民幣19753元。被告對上述損失未予理賠。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形式要件齊全,屬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履行交納保費、年檢等合同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及原被告約定的行駛區域內,由被保險人即原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碰撞,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事故發生后,本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程序合法,被告認為鑒定價值過高但沒有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鑒定結論應予采納。鑒定結論確定應由原告支付的全部車輛損失低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綜上所述,因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被告應當對原告支付并經鑒定結論確定的全部車輛損失及路產損失予以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的魯J×××××號帕薩特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64655元;魯J×××××號吉利轎車車輛損失19753元;路產損失賠償4350元。原告支付的兩車救援服務費920元系為保護、施救事故車輛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張麗、李懷水不承擔事故責任,其駕駛的機動車的交強險保險公司應承擔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各100元,該賠償在被告的賠償內予以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許XX魯J×××××號帕薩特轎車車輛損失人民幣64455元;魯J×××××號吉利轎車車輛損失人民幣19753元;救援服務費人民幣920元;路產損失賠償人民幣435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89478元。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42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法院判決魯J×××××、魯J×××××車損數額法律依據不足,鑒定機構在兩輛車定損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鑒定程序不合法,要求對該兩輛車進行重新鑒定。2、根據雙方簽訂《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車輛保險金額低于新車購置價,賠款應為重新鑒定后的實際修復費用×(保險金額/新車購置價)。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重新鑒定車損數額,并在此基礎上按比例賠付,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許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魯J×××××號帕薩特轎車的新車購置價為136620元,許XX為該車所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36620元。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車損鑒定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二是對魯J×××××、魯J×××××兩車的車輛損失是否需要按照折舊比例進行賠償。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魯J×××××、魯J×××××兩車的車損鑒定結論系由雙方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作出,上訴人既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該鑒定結論,亦未提供證據證實鑒定結論存在程序違法情形,故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上訴人依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低于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發生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即:賠款=實際修復費用×(保險金額/新車購置價)×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之規定,主張對魯J×××××、魯J×××××兩車的車輛損失按照折舊比例進行賠償,本案中魯J×××××車主許XX是按照新車購置價136620元繳納保險費用,即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為足額保險,魯J×××××的車輛損失屬第三者責任險賠付范圍,均不適用該條款之規定,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興文
代理審判員劉樂
代理審判員劉文華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