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泉市通遠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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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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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四終字第0136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區。
負責人: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路XX,同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鹿泉市通遠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曹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XX,河北汪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靈壽縣人民法院(2014)靈民二初字第001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9時40分,原告司機羅利朋駕駛原告所有的冀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靈壽縣中山水泥廠院內掉頭時,措施不當,致使該車側翻,造成司機羅利朋受傷,冀A×××××號重型自卸貨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認定羅利朋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羅利朋受傷后,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靈壽縣醫院住院7天。住院期間共花費醫藥費2909.19元。事故發生后,為救援事故車輛,花費施救費3200元。事故車輛由靈壽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科委托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財產損失價格鑒定,鑒定意見為車輛損失金額90300元。鑒定費2700元。
另查明,冀A×××××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3408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50000元)、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保險單顯示,冀A×××××號車輛的車主為原告,第一受益人為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現第一受益人已將冀A×××××3號車輛本次事故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7、8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冀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等險種,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應在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主張冀A×××××號的車輛損失為90300元,由其提供的價格鑒定意見書所證實,被告認為車損過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支持其抗辯意見,因此本院對原告所主張的冀A×××××號車輛的車損予以確認;鑒定費2700元,被告認為高于市場標準,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支持,另被告認為本次鑒定為原告單方委托,因此不應承擔鑒定費用,原審認為,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3200元,由其提供的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所證實,被告認為過高,但未提供依據,因此本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羅利朋的醫藥費2909.19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公安部GB/T521-2004)及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標準,依法確定為47249元/365天×120天=15533.92元;護理費參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衛生和社會工作業標準,依法確定為40357元/365天×7天=770元;伙食補助費35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以上共計115763.1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鹿泉市通遠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費等共計115763.11元。二、駁回原告鹿泉市通遠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車損90300元過高,被上訴人雖提交了相關的鑒定報告,但其中物品價格清單中的各部件價格均高于市場價,而且有的部件僅需要維修而不用換新的,被上訴人也予以換新,這明顯與事實產生的損失不符。2、原審認定誤工費15533.92元,沒有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并沒有誤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時間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應以此法律規定判定被上訴人是否存在誤工事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車損認定是否過高;二、誤工費認定是否依法有據。
關于車損認定是否過高問題,被上訴人出具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羅利朋駕駛被保險車輛冀A×××××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羅利朋受傷,并負事故全部責任。車輛損失情況,經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鑒定意見書,認定車損金額為90300元。上訴人認為車損認定過高,但沒有提供過高的證據,也未提供市場價格標準,上訴人以此主張減少車損金額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誤工費認定是否依法有據問題,駕駛員羅利朋出具住院記錄和醫療診斷證明及從業資格證證實其為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受傷后住院治療和誤工的事實,原審依據該行業標準計算誤工費,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事實不清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橋東支公司和平營業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瑞英
審判員郭學彥
審判員陳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書記員秦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