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華磊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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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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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6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李X乙,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沂市華磊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河東區。
法定代表人:李X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臨沂市華磊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車的主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4日0時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時止;同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3日0時起至2015年5月2日24時止,主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025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200000元/1座、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掛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81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均購買了不計免賠險,同時主、掛車分別投保2000元可選免賠特約條款。相應保費原告均已及時、足額繳納。
2014年6月16日5時許,原告雇傭的駕駛員王文勝駕駛上述車輛,沿青銀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至504KM+548M路段時,由于操作失誤與右側護欄相撞后沖于路邊溝內,造成車輛損壞、貨物損壞及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總隊邢臺支隊南宮大隊作出第20140600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文勝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車輛損失經臨沂市蘭山區價格認證中心認證,損失為233948元(主車為199810元、掛車為34138元),原告支出鑒證費6550元。被告對此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審法院委托,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臨海價評報字(2014)第1803號、1822號評估報告書,認定原告車輛主車損失為192112元,其中殘值為6990元;掛車損失為25410元。經質證,原告認為主車數額過低,殘值數額過高,本案車輛未達到報廢標準,不同意按照報廢處理;被告認為評估價值過高,主車超過了保險條款核定的實際價值。
原告提交由邢臺安通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發票三份,主張因事故支出高速事故施救費17788元;原告提交由眾信汽修廠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發票一份,稱將車輛拖回臨沂支出的托運施救費14580元。被告認為費用過高,其中托運施救費是托運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原告提交由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總隊青銀支隊出具的路產賠償費專用票據,證實因事故造成路產損失17530元,該款已賠償。
本次事故造成駕駛員王文勝受傷,在河北省南宮市人民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783.51元,原告提交醫療門診收費票據九份予以證實。
被告提交投保單、特別約定清單、商業險險種告知書及營業性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主張保險公司就路產損失享有20%的絕對免賠,車損應按月1.1%的折舊率計算實際價值并扣除殘值予以理賠,同時享有主掛車各2000元的絕對免賠額。原告認為系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該條款無效。
原告還主張處理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費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上述車輛與被告簽訂的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其內容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原告已如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現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駕駛員受傷及路產損失,屬于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理應按照雙方的約定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
被告對原告車輛損失有異議,申請重新評估,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審法院委托后作出評估,確認車輛主車損失為192112元,其中殘值為6990元,掛車損失為25410元。原、被告對該損失仍有異議,但無證據證實該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或存在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等情形,故該價格評估報告書具有公允性,予以確認。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的車損210532元(已扣除殘值6990元),但原告就主掛車分別投保了可選免賠額2000元,故上述損失應扣除4000元,被告應賠償給原告的車輛損失為206532元。被告按照保險金額202500元收取主車保費,現又主張按舊車折舊后的實際價值賠償,其承保和理賠顯然是雙重標準,有失誠信和公平,另被告主張的月1.1%折舊率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告自行委托臨沂市蘭山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認證報告認證的車輛損失,因被告提出異議,其證明效力低于原審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作出的結論,對此不予支持,其支出的認證費655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
原告投保車輛因發生事故支出的施救費用17788元,有發票予以證實,且出具發票的時間為事故發生的次日,對此予以支持,該費用系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原告主張的托運施救費14580元,系被告怠于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核損,致使原告將車輛拖回支出的費用,根據事發地至臨沂的距離,酌情支持8000元,該費用亦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主張事故造成路產損失17530元,有決定書、賠償費專用票據等予以證實,予以確認。該費用被告應在交強險財產責任限額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內給予賠付。被告辯稱按條款約定應扣除20%的絕對免賠,該條款加重了原告的責任,減輕了被告依法應承擔的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車上人員受傷,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783.51元,有門診收費票據予以證實,予以確認。被告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內給予賠付。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食宿費2000元,但未提交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支付給原告臨沂市華磊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損206532元。二、原告臨沂市華磊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175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內支付1553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臨沂市華磊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施救費17788元、托運費8000元,共計25788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內支付給原告臨沂市華磊汽車運輸有限公司783.51元。上述一至四項共計250633.51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78元,由原告負擔558元,由被告負擔492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的主車理賠金額已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標準,不能成立。涉案主車魯Q×××××車輛購置于2013年4月28日,新車購置價為202500元,該車輛于2014年6月16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14個月,依照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標準”,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3條“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第27條“投保時,以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第10條“拖掛車月折舊率1.1%”的約定,涉案事故發生時,該車實際價值僅有171315元(202500-202500*14個月*0.011)。原審重新鑒定的主車車損192112元,顯然高于其實際價值。二、原審判決認定托運費8000元由上訴人承擔,不能成立。因為原審判決已支持被上訴人17788元的施救費,同時已查明該8000元的托運費系被上訴人將受損車輛從事故發生地拖至臨沂市的運輸費,屬被上訴人自行擴大的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三、原審判決未支持上訴人就路產損失享有20%的絕對免賠,與合同約定不符,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一審法院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于本案的車輛損失進行了確定,該證據合法有效,應當作為本案確定損失的依據。二、被上訴人支出托運費8000元系被上訴人為減少在外地修車支出不必要的食宿費而支出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的精神應當予以支持。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主車的損失數額;二、托運費8000元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三、路產損失是否應扣除20%的絕對免賠率。
關于焦點一,一審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機構所作的評估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報告,認定主車損失為192112元,其中殘值為6990元,上訴人仍有異議,認為按保險條款拖掛車月折舊率1.1%的約定,主車的實際價值為171315元,主車的評估價值超過了實際價值。本院認為,根據2012年12月27日商務部、發改委、公安部、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的規定,重型車的報廢期限為15年,按照15年的報廢期限,月折舊率應為0.56%,而上訴人主張的月折舊率為1.10%,報廢期限應為8年,不符合該規定。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系受原審法院委托作出的,該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具有相應的資質,評估結果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托運費14580元系被上訴人的實際支出,有正式發票為證,且原審法院考慮到案件的實際情況,已酌情支持8000元,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被上訴人對第三者責任險已投保了不計免賠,對路產損失再扣除20%的絕對免賠率,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申慧雁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