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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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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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2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蒙陰縣。
負責人:梅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東政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蒙陰源豐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險兩份,其中機動車商業險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主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44000元,掛車的保險金額為81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掛車的保險金額均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8日0時至2015年5月17日24時止。(二)2014年6月1日22時30分,原告駕駛保險車輛沿省道335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22公里95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將車載貨物甩出車廂,造成車輛受損的事故,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6月3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出具了第201406118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了上述事實。(三)該起事故的車輛損失,經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山東臨沂東泰價格事務所對原告所有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車作出了評估鑒定,其損失被評估為2111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700元,為施救該保險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5500元。同時查明,該次事故還造成第三者車輛損失1400元。(四)原告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
原審法院認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十一)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露造成的損失。對該條款被告盡了明確告知義務。原告的保險車輛受損是由于駕駛員操作不當將車載貨物甩出車廂,造成掛車車廂撞擊受損,根據上述規定,該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王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王XX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本案中,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的魯QXXXXX(魯Q59是1掛)號重型半掛車在省335線122公里950米處發生單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保險車輛受損。一審法院依據被保險人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一項的規定,判決該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證據不足。上述條款系被上訴人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人免除其責任的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作出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次事故中,上訴人是在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口頭答辯稱:事故發生是因所載貨物碰撞引起的,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不屬于保險范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涉案《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所謂碰撞的概念,保險條款第三十七條作出了釋義,即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按規定載運貨物時,所載貨物與外界物體的意外撞擊。但保險條款中未對第七條(十一)項中的“撞擊”作出釋義。
其它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認定問題。本案中,根據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駕駛人因操作不當將車載貨物甩出車廂,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書能夠證明上訴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受到損失的責任。依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屬于保險責任范疇。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事故,屬認定事實不當,應予糾正。
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關于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理賠責任問題,雙方當事人對此產生爭議,被上訴人認為該事故是保險車輛所載貨物與車體發生撞擊造成損失,屬于免責條款的范疇,依照保險條款第七條(十一)項約定,保險人不應承擔理賠責任。上訴人認為該條款并未向上訴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且未對撞擊的條件進行釋義,而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駕駛人因操作不當造成的事故,被上訴人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由于雙方對上述條款均作出不同的解釋,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此,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21110元,為查明損失程度所支付的評估費700元,合計21810元由被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施救費發票,金額為5500元,由于該票據系代開發票,無施救單位的名稱及加蓋的公章,因此,該票據不具有證明效力。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蒙陰縣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上訴人王XX保險金2181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上訴人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50元,上訴人王XX負擔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50元,上訴人王XX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