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甲、潘X乙與某保險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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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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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鎮商終字第3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陽市。
負責人魏小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浩,江蘇博事達(鎮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振華,江蘇博事達(鎮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甲。
委托代理人張祖義,江蘇金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乙。
委托代理人張祖義,江蘇金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X甲、潘X乙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丹陽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007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振華,被上訴人潘X甲、潘X乙的委托代理人張祖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潘X甲、潘X乙訴稱:2012年4月26日7時20分許,潘榮娣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丹陽市103縣道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往東行至該道路3公里200米處時,被同方向馮以兵駕駛的皖12/73540號變型拖拉機右后輪碾壓,造成車輛受損,潘榮娣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潘榮娣承擔主要責任,馮以兵承擔次要責任。后經法院審理,判令馮以兵賠償原告損失236036元,馮以兵未按生效判決書履行義務,經丹陽市人民法院執行,因馮以兵下落不明,法院終結執行。馮以兵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由于馮以兵怠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某保險公司未按保險合同賠付保險金,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潘X甲、潘X乙69231.52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馮以兵在該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3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已經明確告知保險條款等其他相關內容。馮以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最多承擔40%的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保險金總計166804.48元,某保險公司在丹陽市人民法院協助執行時已經支付了上述全部理賠款。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7時20分許,潘榮娣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丹陽市103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道路3公里200米處時,被同方向行駛的馮以兵駕駛的皖12/73540號變型拖拉機右后輪碾壓,造成潘榮娣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潘榮娣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馮以兵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潘X甲、潘X乙為賠償向丹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審理后確定馮以兵應賠償潘X甲、潘X乙各項損失246036元,扣除馮以兵已賠償的10000元,丹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判決由馮以兵賠償潘X甲、潘X乙損失236036元。
2012年3月27日,馮以兵的皖12/73540號變型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為一年。
判決生效后,馮以兵未按丹陽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履行義務。潘X甲、潘X乙向該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該院依據馮以兵投保的商業險向某保險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丹陽市人民法院提交協助執行的情況說明,并根據該公司的計算方式賠付了保險金166804.48元。之后,馮以兵既未向潘X甲、潘X乙給付其余的賠償款,也未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由于馮以兵下落不明,且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丹陽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11月20日裁定終結執行?,F潘X甲、潘X乙尚有69231.52元的損失未執行到位。
一審法院認為,丹陽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馮以兵應賠償潘X甲、潘X乙的各項損失246036元,扣除馮以兵在審理過程中已賠償潘X甲、潘X乙的10000元,馮以兵還應賠償潘X甲、潘X乙236036元。潘X甲、潘X乙申請丹陽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馮以兵的皖12/73540號變型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丹陽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某保險公司協助執行,該公司按其計算的賠償方法,協助法院向潘X甲、潘X乙賠付保險金166804.48元;某保險公司計算的賠付保險金的方法、辯稱按事故責任賠付保險金及免除責任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商業險的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由于馮以兵既未給付潘X甲、潘X乙賠償款,也未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馮以兵的行為應認定怠于向某保險公司行使賠償請求權。至今潘X甲、潘X乙尚有69231.52元的權利未能實現,潘X甲、潘X乙有權就其應獲得的賠償部分直接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付保險金。故潘X甲、潘X乙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69231.52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潘X甲、潘X乙保險金69231.52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作為保險人,計算保險金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的是保險合同責任,而非民事侵權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對保險金的計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系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潘X甲、潘X乙庭審辯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提供投保人簽字并載有“投保人聲明”內容的保單,是否能夠證明上訴人已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
本院認為,案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上載有投保人基本信息、被保險人基本信息、投保機動車情況、投保主險條款名稱、投保期間、投保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僅在投保單最后以統一印制的“投保人聲明”予以體現。盡管“投保人聲明”稱:“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但本院亦注意到,與投保單其他內容相比,該聲明部分并未給予突出顯示,且投保單僅有一處“投保人簽名/簽章”欄,投保人在該投保單上的唯一簽章并不能證明其是對投保險種、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等保險合同主要內容的認可還是對“投保人聲明”的認可,事實上造成投保人只要在“投保人簽名/簽章”欄簽字,就被迫作出“投保人聲明”。本案具體險種的保險條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單中,而是獨立印制,投保過程中保險銷售人員是否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條款并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無法確定。本院認為,投保單作為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應當充分提示免責條款,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并就免責事項是否知悉專門詢問投保人。本案“投保人聲明”內容過于籠統,形式亦不夠突出,不足以證實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許宏亮
審判員謝銘
代理審判員丁奕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