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堉珵機動車駕駛員培訓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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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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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5民終80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鐘學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朔,該公司工作人員,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堉珵機動車駕駛員培訓XX。
負責人石光,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慶海,系該駕校教練,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堉珵機動車駕駛員培訓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通遼鐵路運輸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內7104民初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通遼鐵路運輸法院認定,2015年11月10日,寶某某駕駛蒙GM××××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國道×××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駕校東門北側20米處左轉彎時,與沿國道×××線由南向北行駛的王慶海駕駛的蒙G××××學號小型客車相撞,致雙方車輛損壞。本起事故經通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警二大隊作出通公交二認字[2015〕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寶某某和王慶海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堉珵機動車駕駛員培訓XX(以下簡稱堉珵駕校)所有的蒙G××××學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647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4日零時起至2016年11月3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修理,產生修理費19183元、施救費400元,被告按事故責任比例給付原告8791.50元。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再給付原告發生的車損險費用10791.50元。據上事實,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堉珵駕校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雙方應依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原告既有選擇侵權人賠償的權利,也有依合同約定,要求本方車輛的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賠償金的權利。本案事故發生后,被告作為與原告具有保險合同關系的相對方,雖然在本起事故中按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進行了賠償,但未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對于其未賠償的部分,原告仍有權向被告主張。被告提出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理賠已履行賠付義務的意見,屬《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需對免責條款已履行足夠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現被告未能舉證,該條款對原告無法律約束力,故對被告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因本案系合同之訴,故對被告提出追加寶某某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為本案被告的申請予以駁回。原告支出施救費400元,系其為防止、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后,可依法取得向侵權方代位賠償的權利。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堉珵機動車駕駛員培訓XX保險理賠款10791.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費34.8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在一審前已經按比例賠付完畢,不應重復賠付。在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此事故經通遼市公安局交通支隊二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寶某某與王慶海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已依據交警出具的責任認定賠付被上訴人8791.50元,在上訴人賠付完畢后,此案的保險責任已消除。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上訴人仍承擔賠償責任,導致上訴人重復賠付。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此案為雙車事故,賠付時理應扣減寶某某(三者)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2000元,而一審法院判決中未扣減,破壞保險原則。此案為雙車事故,與被上訴人發生事故的對方車輛已承保交強險,交強險是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責任限額固定。而商業三者險并非強制性保險,投保人自行決定是否投保,投保的責任限額亦由其自己選擇。其次,兩個險種的賠償原則和賠償順序不同,交強險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保險公司均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而商業三者險采取的,則是“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擔的事故責任,來確定其賠償責任”。在賠償順字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一審法院在此案判決中,即便判決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也應按照法律規定,在交強險先賠付的順序中扣減限額2000元,而并非全部賠付。而一審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規定扣減,導致被上訴人重復獲利,違反了保險的補償性原則。三、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后,未明確上訴人的追償權利。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即使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在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已明確證明將同責的賠款已賠付的金額,給上訴人的利益帶來嚴重損失。綜上,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認定事實不清,為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撤銷通遼鐵路運輸法院(2016)內7104民初4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堉珵駕校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沒有收到事故另一方的賠償,希望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一,認為上訴人已經在訴前按比例賠付完畢,原審判決又判令上訴人賠付屬于重復賠付。對此原審判決已經論述清楚,上訴人按比例賠付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上訴人對此條款未盡到足夠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訴人可以要求上訴人按照保險金額承擔賠付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賠付的金額中已經扣減已賠付的金額,因此不存在重復賠付的問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二,認為“此案為雙車事故,賠付時理應扣減寶某某(三者)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2000元,而一審法院判決中未扣減”。對此,原審判決亦已闡明,“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原告既有選擇侵權人賠償的權利,也有依合同約定,要求本方車輛的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賠償金的權利。”本案中,上訴人選擇合同之訴,因此本案不適用上訴人所述的侵權之訴的法律規定及原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三,認為“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后,未明確上訴人的追償權利”。首先,法律明確規定,上訴人履行賠付責任之后,可以向侵權方進行追償,對此不需要原審法院再進行說明。其次,原審判決中已經明確寫明“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后,可依法取得向侵權方代位賠償的權利”。已經明確了上訴人的追償權利。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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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李永勝
審判員白云飛
代理審判員陳美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冬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