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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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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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38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
代表人陳秋生,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姜雄飛,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廖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14)鄂蘄春民二初字第000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焱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傅焰明、樊勁松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8月2日,廖XX在甲保險公司為自己所有的號牌為鄂A×××××車輛購買了保險一份,即《乙保險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鄂42001200030761,該保險單號為PDXXX0124201T000035952。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廖XX;保險車輛號牌為鄂A×××××,廠牌型號為思威DHXXX52B(CR-V2.4),VIN碼為LVXXX4874A5024218,車架號為LVXXX4874A5024218,機動車種類為客車,發動機號為024222;核定載客為5人,已使用年限為2年,初次登記日期為2010年7月1日,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新車購置價為229800元;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責任限額為229800元;司機責任險(D11),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元/座﹡1座;第三者責任險(B),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車上乘客責任險(D12),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元/座﹡4座;盜搶險(G),保險責任限額為196708.8元;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F),保險責任限額一欄未載明;不計免賠率(M)覆蓋A/D11/B/D12,保險責任限額一欄未載明。保險費合計4494.83元,已于2012年8月2日15:51繳納,保險期間自2012年8月3日0時起至2013年8月2日24時止。保險人在該保險單上加蓋有“甲保險公司承保業務專用章”印戳。
2013年5月31日,廖XX親屬李茂勝發現停放在蘄春縣漕河四路放心糧油店門前的鄂A×××××涉案車輛被盜后報警,蘄春縣公安局漕河刑偵中隊出警后證實,車主為廖XX的紫色東方本田思威DHW645型2.4排量,牌照鄂A×××××發動機號024222大架號LVXXX4874A5024218被盜,經調查報案屬實,已立案偵查,已作出蘄公(刑)刑立字(2013)第300號立案決定書,該車輛已登記全國被盜搶車輛庫,編號A4211260500002013050279,案件正在辦理中。
保險事故發生后,廖XX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甲保險公司以其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責任免除為由拒賠。原告廖XX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甲保險公司賠付其車輛被盜保險金196708.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另查明:武漢市交管局車管所2014年3月28日的記錄顯示,鄂A×××××車輛在2012年8月2日之前有過多次違章未處理記錄,自2012年8月1日之后至車輛被盜之前的2013年5月28日,該車有53次違章未處理記錄。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載明:號牌號碼為鄂A×××××,所有人為廖XX,車輛類型為小型普通客車的,品牌型號為思威牌DHXXX52B(CR-V2.4),發動機號為024222,車輛識別代號為LVXXX4874A5024218,注冊日期為2010年7月29日,發證日期為2010年7月29日,檢驗記錄一欄記載,檢驗有效期2012年7月鄂A(01)。甲保險公司在該保險合同成立后二年內未行使合同解除權。
原審認為,廖XX在甲保險公司為自己的轎車購買《乙保險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一份,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費,保險單載明的內容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保險法律關系的協議,屬保險合同,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約定的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依法應予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廖XX投保的鄂A×××××車輛沒有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是否構成甲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免除的事由。廖XX投保的車輛沒有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構成甲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免除的事由。理由為:
一、鄂A×××××車輛行車證、雙方當事人之間保險合同、蘄春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等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可以確認廖XX的被盜車輛即涉案保險合同中在甲保險公司被保險的機動車。
二、被保險車輛的檢驗有效期系至2012年7月,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時間是2012年8月2日。根據雙方保險合同中的《乙保險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證復印件,可以認定廖XX在投保時已經將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正、副頁復印件提供給了甲保險公司,對其車輛未進行檢驗履行了告知義務。甲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已經明知該投保車輛未經檢驗。但仍然接受廖XX的投保,說明《乙保險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中第十四條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免責條款就本案而言對廖XX已經不再適用。廖XX與甲保險公司就未經檢驗的車輛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甲保險公司不能以上述條款抗辯來免除自己的責任,故甲保險公司關于鄂A×××××號機動車輛未年審且多次違章也無法正常年審屬保險公司免責事項的抗辯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三、廖XX駕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被保險車輛行駛,屬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行政處理的范疇,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商業保險合同無關。雖雙方當事人所訂立保險合同中的《乙保險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十項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屬于保險免責范圍;但該條的適用范圍應當是:對投保時被保險車輛在檢驗有效期內,而保險期內車輛又必須進行檢驗,由于投保人的過失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以致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可以據此責任免除,但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明知廖茶捍投保的車輛在投保時就未經檢驗;對此甲保險公司并未就此是否免責的情形予以明確說明,亦未主張證據證實,甲保險公司選擇接受投保,該免責條款對廖XX不具有約束力。故甲保險公司以被保險車輛未檢驗其已經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抗辯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第三項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甲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成立后二年內未行使合同解除權。
綜上,廖XX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甲保險公司賠付其車輛被盜保險金196708.8元的訴請,有事實根據、證據佐證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支持。遂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廖XX賠付機動車盜搶險保險金人民幣196708.8元。如果未按發生法律效力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認定廖XX在投保時,本公司已知鄂A×××××車輛未年檢,沒有事實依據。2、鄂A×××××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按保險條款約定,屬于保險公司免責事項,且本公司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廖XX在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確認,本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原審認定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免責事項是指車輛投保時,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沒有事實依據。3、原審認定的保險金額已超過車輛實際價值,事故車輛注冊日期為2010年7月,新車購置價為229800元,按保險合同約定,至2013年5月事故發生時,該車的實際價值應為182920.8元,且事故車輛未投不計免賠,根據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還應扣除20%的免賠率。4、鄂A×××××車輛因127條違章紀錄、被扣380多分未處理,從而無法檢驗合格,廖XX這種違法、違規行為屬故意導致事故發生,原審支持其訴訟請求,不利于社會公正。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廖XX未向本院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根據雙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本院另查明,《乙保險公司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內協商確定。本保險合同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9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車折舊率為月0.60%,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事故車輛注冊日期為2010年7月29日,新車購置價為229800元,至投保時的2012年8月2日,車輛已使用24個月,折舊后的實際價值應為:229800元-229800×0.60%×24=196708.8元,雙方當事人保險合同中約定盜搶險保險金額為196708.8元。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一、事故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未按規定進行檢驗,保險人甲保險公司應否免除賠償責任。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乙保險公司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第九條約定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相關事由及免賠率,該條屬于免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同時,就“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指出,這里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可見,免責條款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體對免責條款予以標注;其二,必須就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對投保人進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釋,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甲保險公司應就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同時還應舉證證明已履行了上述義務。本案中,甲保險公司雖就該免責條款已用加粗加黑字體予以標注,且投保人廖XX在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部分簽字確認,足以證明保險人已履行提示義務,但該聲明部分系保險公司單方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對免責條款的解釋說明并不顯著,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對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義務,在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由哪個工作人員于何時、何地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情況下,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廖XX簽字并不能證明甲保險公司已就上述免責條款盡到解釋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故甲保險公司不能免除賠償責任。原審認定廖XX在投保時,保險人甲保險公司已知道鄂A×××××號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檢驗,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鄂A×××××號機動車在發生事故時未按規定進行檢驗,其公司應免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甲保險公司應否按承保的保險金額承擔賠償責任,應否扣除20%的免賠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保險金額也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金額。而保險價值,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合同時,作為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標的的價值,也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享有的保險利益在經濟上用貨幣估計的價值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乙保險公司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內協商確定。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在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為196708.8元,而雙方當事人約定被保險車輛投保的保險金額亦為196708.8元,系在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之內協商確定的。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按196708.8元的保險價值收取了保險費,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甲保險公司應當按雙方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賠付保險金。因甲保險公司未按法律規定就免賠率條款行使明確說明義務,20%的免賠率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不應扣除。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應按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承擔賠償責任,并應扣除20%的免賠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3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炎奇
審判員樊勁松
審判員傅焰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