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金福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8民終32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金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定邊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6)陜0825民初613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于合同的免責條款未明確告知原告”與事實不符。理由是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其特殊性在于該保險為政策性農業保險,由政府主導,廣大農民朋友參與,因而涉及面廣,僅靠上訴人無法逐戶與農戶簽訂保險合同,同時給農戶告知相關權利義務,而是按照政策規定,上訴人進行簡單的宣傳后(有當時開會宣傳的相片為證:),由鄉政府和村委會負責向農戶(包括本案被上訴人)通過會議的形式傳達有關精神,并明示和告知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及理賠辦法。農戶明白保險條款的含義后,才自愿將保費(個人承擔部分)交村委會,由村委會向上訴人交納,由此可見,各農戶應當知曉保險條款的內容,對其中的免責條款也是清楚的,故不能因為被上訴人未在保險合同上簽字就簡單的理解為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不知情”。災情發生后,上訴人依照合同,在對災情充分核實的基礎上拿出了每戶的理賠方案,在被上訴人所在的村進行公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理賠方案并未提出異議,并自愿將自己的銀行卡號交予上訴人處。上訴人按照雙方議定的理賠方案進行了理賠,將理賠款直接打入被上訴人的銀行卡內,對此應當視為雙方已經達成了理賠協議且已理賠完畢,被上訴人無權否定這一理賠結果,更無權提出訴訟。上訴人已按合同約定,全額對被上訴人履行了賠償義務,該事實已在一審判決中得到了確認,這里不在多作說明。
金XX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金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產生的合同有效。2、由被告支付原告玉米保險15畝,保險理賠款4900元。3、由被告承擔因被告違約造成的損失、交通費、誤工費違約金100元,合計5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應定邊縣農業局、財政局關于定邊縣政策性農業保險在石洞溝鄉石洞溝村試點工作的號召,被告向原告發放了保險宣傳單,宣傳單上載明,如玉米因旱災且損失率達到40%以上的,被告按照合同約定賠償,玉米保險金額每畝400元,保險費農戶承擔每畝4.9元。2014年8月9日,原告作為石洞溝村村民自愿與其他投保戶將保險費按每畝2.94元統一交由石洞溝村委會,由村委會交給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被告于同日承保。被告承保后,未讓農戶在合同上簽字,該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玉米15畝,每畝賠償額及賠償條件與宣傳單一致,保險最高金額6000元,保險費294元,由中央財政補貼40%,省財政廳補貼25%,縣財政補貼20%,原告自繳15%,即44.1元,同時保險條款第23條規定,保險玉米在拔尖期、抽穗期每畝保險金按照70%計算,第10條約定,因旱災原因造成的損失率達40%以上的,每次事故的免賠率為50%。2014年8月至9月期間原告所在的石溝洞區域發生了旱災,原告投保的玉米遭到了重大災害,經原告向被告報案,2014年9月9日定邊縣農業技術推廣中心,被告和受災鄉鎮以及村級負責人對石洞溝鄉石洞溝村,受災的玉米田塊進行實地測產定損,經專家實地評估測定原告投保的玉米受損率為50%,受災原因系在玉米拔尖期、抽穗期,自然干旱影響,導致產量大幅度下降。被告核實后,依據理賠條款,于2015年4月21日通過與原告賬號,按每畝70元的標準,向原告理賠共計1050元。原、被告因理賠數額發生爭執,致原告訴至本院。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提交的投保單及分戶標的投保清單內容無異議,且原告已經繳納了保險費,被告也出具了保險單,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是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對其簽字或蓋章行為的追認。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訂立的保險合同有效,但是該合同適用的條款第10條約定,因旱災原因造成損失率達40%以上的,每次事故的免賠率為50%,屬于免責條款,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故該免責條款無效。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玉米受損經農業技術中心評估受損率為50%,受損原因為干旱,發生在玉米拔尖期-抽穗期,故受損率符合保險公司約定的40%以上,賠償時應參照拔尖期-抽穗期以70%計,再按受損率為50%計算,應為每畝400元×70%×50%=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造成的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若干問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除免賠率條款外有效。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原告償付理賠金2100元(賠付時扣除已經支付的105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合同的免責條款上訴人是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二、本案上訴人是否已經完全履行了賠償義務。
關于合同的免責條款上訴人是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的問題。本案中,金XX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已經發生效力,雖然發生了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情形,但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分公司玉米種植保險條款》第十二條載明“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并無被上訴人金XX簽字,上訴人也不能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上訴人是否已經完全履行了賠償義務的問題。本案中,金XX投保的玉米經農業技術中心評估受損率為50%,原因為干旱,屬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分公司玉米種植保險條款》第四條情形,故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玉米處于拔節期-抽穗期以70%計,賠償金額=400×70%×50%×15=2100元,上訴人賠償了1050元,其尚未完全履行賠償義務。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高永穎
代理審判員王偉云
代理審判員李佳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