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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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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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6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負責人:梅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易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一)2014年8月23日,原告以蒙陰縣安順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一份和商業險兩份,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24日0時至2015年8月23日24時止,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23日11時至2015年8月23日11時止。車損險主車保險金額180000元,掛車81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掛車的保險金額均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二)2014年11月21日9時許,原告徐XX駕駛上述保險車輛沿304國道由洛川縣向洛川縣老廟鎮行駛,行駛至國道304線164公里+45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駛出公路西側水渠外,造成車輛受損。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洛川大隊第106292014006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上述事實。(三)對于魯Q×××××(魯Q×××××掛)重型半掛車的損失,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評估,其損失被評估為3601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200元。為施救該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12000元。(四)徐XX系原告駕駛員,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對于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合同,故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出險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保險車輛損失36010元,未超出保險車輛責任限額,被告應當予以賠償,評估費12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施救費12000元,數額過高,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徐XX車輛損失36010元,評估費1200元,施救費6000元,共計4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0元,由被告負擔904元,原告負擔126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涉案車損金額36010元過高,不能成立。事故于2014年11月21日發生在延安市洛川縣鳳棲鎮,事發后,被上訴人并未在第一現場向上訴人報案;同時也未經交警部門委托價格評估部門及時對受損車輛予以評估,而是在道路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聲明涉案車輛修理費、材料費、施救費以保險公司的定損為準(詳見事故認定書)。后被上訴人并未依約讓上訴人及時驗車定損,而是一個月后通過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評估所對受損車輛進行評估,鑒定過程中上訴人對該車輛維修項目與涉案事故的關聯性及價格均提出異議,但未被采納。一審庭審時,上訴人對該車損評估金額及效力均提出異議,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但原審法院并未支持。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雖委托鑒定機構對車損予以評估,但時過境遷,勘驗的標的車輛亦非事故發生時的受損狀況,因此,該鑒定結論不具有證據的關聯性和客觀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審庭審中我公司還申請原審法院讓做出評估的鑒定人員出庭接受法庭調查,原審法院未通知鑒定人員出庭,剝奪了我公司的權利,我方要求重新評估;二、原審認定的評估費超過規定標準,不能成立。根據臨沂物價局臨價費發(2014)82號文第一條的相關規定,標的物的評估總值為36010元,評估費的最高收費標準不超過820.20元,原審法院未對該項費用依法審查,徑直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評估費1200元,顯然超出規定標準,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徐XX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在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在第一時間撥打了上訴人的報案電話,上訴人的相關工作人員在第一時間到達事故現場,對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取得了事故現場的照片及駕駛員的相關信息。該事故車輛雖然拖回蒙陰修理,但在立案之前并未進行拆檢,立案后原審法院委托評估公司進行評估,修理廠通知上訴人和評估公司一同到修理廠查勘拆檢前和拆檢后的損壞配件情況,既然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已經在第一時間查勘了現場,如果認為其修理的車輛與事故發生的車輛損壞不一致,完全有能力提供相關證據推翻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但是上訴人并未提供。二、評估公司收取鑒定費的高低應當由物價部門予以規范,因上訴人在一審時未對鑒定費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且未提交相關的證據予以推翻,一審法院認定鑒定費是正確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調查時,上訴人提交投保單及保險條款各一份,擬證明在投保時上訴人對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賠付處理、特別約定等均予以明示,并且投保人也蓋章認可。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投保單和保險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保險條款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上訴人還應當提供證據證實該保險條款系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因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并未將保險條款交付給被上訴人。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涉案車輛的損失數額;二、評估費是否合理。
關于焦點一,本案的評估報告系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根據上訴人的訴稱,上訴人參與了鑒定過程,對車輛維修項目與涉案事故的關聯性及價格均提出異議,但未被采納,二審中,上訴人沒有提出充分證據證明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不予重新鑒定。對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的車輛損失3601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上訴人主張評估費過高,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但在原審判決認為中對施救費的認定與判決結果不一致,應予糾正,原審法院酌情支持的施救費為6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申慧雁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