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平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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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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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李X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東沂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島平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
法定代表人:姜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山東同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毛XX,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臨沂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青島平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約定:乙方(被告)對甲方(原告)國內運輸貨物采用預約方式予以承保。保險條款適用《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協議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由乙方根據貨物價值足額投保。保險費由甲方在該協議生效時向乙方預存保險費10000元,每車次保險費從預存保險費中扣除,余額不足1000元時由甲方續存。2013年12月27日,原告為魯BXXXXX/魯BXXXXX掛號重型半掛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國內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每車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被告人保臨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單。2013年12月28日8時許,毛XX駕駛魯QXXXXX/魯BXXXXX掛號重型半掛車,沿沂水縣北一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東一環路交叉路口路段向南左轉彎過程中,違反操作規程,撞到路沿石上,致車載貨物摔出車廂,造成車輛及貨物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的發生,毛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于事故造成魯QXXXXX/魯BXXXXX掛號重型半掛車車載貨物的損失,原告提供了深圳泛華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出具的國內公路貨運保險公估報告,擬證實深圳泛華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對魯QXXXXX/魯BXXXXX掛號車載貨物的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后認定該宗車載貨物的核損金額為214130元,殘值為21413元(核損金額的10%),按照合同約定扣除10%的免賠額13499.82元及不足額投保部分后,最終理算金額為121498.43元。被告對該份公估報告的評估數額無異議,但認為車載貨物損失是因駕駛員駕駛車輛車速過快,拐彎太急,貨物捆綁不牢造成的,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原告還提交了青島雙星橡塑機械有限公司開具的收款憑證,擬證實原告已賠付貨主青島雙星橡塑機械有限公司貨物損失214130元,被告對此有異議,認為收據中載明的賠償數額過大。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魯QXXXXX/魯BXXXXX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載貨物受損,投保車輛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由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深圳泛華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出具的國內公路貨運保險公估報告,能夠證實魯QXXXXX/魯BXXXXX掛號車載貨物的核損金額為214130元,殘值為21413元(核損金額的10%),按照合同特別約定扣除10%的免賠額13499.82元及不足額投保部分后,最終理算金額為121498.43元,且被告對該份公估報告的評估數額無異議,予以認定。被告關于車載貨物損失是因駕駛員駕駛車輛車速過快,貨物捆綁不牢造成,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主張,根據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投保車輛駕駛員違反操作規程撞到路沿石上,致車載貨物甩出車廂受損,屬于被告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故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島雙星橡塑機械有限公司開具的收款憑證,能夠證實原告已賠付貨主青島雙星橡塑機械有限公司貨物損失21413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公估報告中的最終理算金額121498.43元應由被告在國內公路貨運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21498.43元,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國內公路貨運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青島平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21498.43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人保臨沂市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錯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應謹慎配載貨物,在運輸工具沒有發生碰撞的情況下因貨物配載不當引起的貨物擠壓、散落等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的貨物損失是因駕駛員駕駛車輛車速過快、拐彎太急,致使車載貨物甩出車廂,造成貨物受損,顯然被上訴人的主張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貨物損失121498.43元明顯不當,應予糾正。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青島物流公司答辯稱: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事故發生地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說明一份,對雙方所爭議的貨物損失是捆綁不牢還是發生碰撞造成作出了認定,一審根據上述證據支持了被上訴人的請求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從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出具的“說明”看,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原因是違反操作規程撞到路沿石上,致車載貨物甩出車廂;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對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毛XX調查時,毛XX也作出以上同樣的陳述,因此,對被保險車輛與路沿石發生碰撞,致使車載貨物甩出車廂這一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上訴人關于被保險車輛未與路沿石發生碰撞,僅是因為車速過快、拐彎太急,致使車載貨物甩出車廂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由于運輸工具發生碰撞、傾覆或隧道、碼頭坍塌、或在駁運過程中因駁運工具遭受擱淺、沉沒、碰撞”造成的損失和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載貨物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理賠范圍,上訴人應按合同的約定負賠償責任。因雙方對公估報告作出的貨物損失數額均無異議,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貨物損失121498.43元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