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府谷龍翔商貿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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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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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19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區。
負責人原某某,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陜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府谷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商貿公司”),住所地府谷縣。
法定代表人溫某某,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府谷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府谷縣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3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撤銷府谷縣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321號民事判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府谷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調解書對事實的認定缺乏客觀性,不能作為事實認定的依據。以詢問筆錄作為定案證據屬邏輯錯誤。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有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一審認為本案應屬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某某商貿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通過公安機關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都是同意的;涉案車輛是特殊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某某商貿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2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某某商貿公司為其所有的陜KXXX16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保險單號為11722051900008267506),其中車輛損失險為42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4年3月31日,涉案投保車輛在府谷縣新區出險不慎碰傷兩人,其中蔡遠國于當日16時30分經府谷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4年4月10日,在府谷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主持調解下,原告一次性賠償蔡遠國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停尸費、醫療費等共計447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賠償另一傷者胡禮山住院治療費、護理費、二次手術費、誤工費等共計17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涉案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查勘現場后,認定出險原因及經過為:標的車停放工作時,不慎碰傷兩人,標的車無損。又查明,2014年4月10日,府谷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調解協議書中事實與理由部分記載:2014年3月31日中午三點左右,在府谷縣府谷鎮新區中源大廈工地門口,府谷縣某某商砼站泵車正在施工,因泵管堵塞維修,蔡遠國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陜KXXX16”泵車修理現場觀看,由于“陜KXXX16”泵車甭管爆炸,致使蔡遠國受傷住院,蔡遠國經府谷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某某商貿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2014年3月31日,投保車輛停放工作時發生事故,該起事故發生時車輛既不是在道路上通行,也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車輛不處于通行狀態,不屬于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屬于交強險責任賠償范圍。對于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承擔保險責任適用的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失,并未特別約定保險理賠事故必須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應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至于理賠數額,本案事故造成蔡遠國搶救無效死亡,胡禮山受傷,僅蔡遠國一人的理賠數額已經遠遠超出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200000元,現原告因此事故已經賠償受害人61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金2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關于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蔡遠國死亡原因及胡禮山的受傷原因不能確定的意見,因其未提供證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中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府谷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保險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擬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平安財保陜西分公司是否要向被上訴人某某商貿公司支付賠償金20萬元。某某商貿公司所屬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一死一傷。某某商貿公司與死者親屬通過公安機關達成一致的調解協議,該協議所陳事實與涉案相關證據能相互印證,協議內容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該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一審判決采信該調解協議的相關內容并無不妥。某某商貿公司所屬車輛在平安財保陜西分公司處投保第三者商業險,作為特殊車輛的泵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失,顯屬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保險人理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分公司營業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白東平
代理審判員白東艷
代理審判員崔文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