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常鵬斌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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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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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242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5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黃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某某總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XX,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漢族,榆林市榆陽區人,住榆陽區。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榆林市某某總公司、常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陽區人民法院(2016)陜0802民初35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榆陽區人民法院(2016)陜0802民初3511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3、死亡賠償金計算有誤應依法改判。4、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死亡賠償金性質相同,被上訴人同時索賠屬重復計算,且系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上訴人不予承擔。被上訴人賠償受害者死亡賠償金為243660元,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承擔死亡賠償金為264200元,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后,常XX實際向受害者家屬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4萬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常XX實際向受害者家屬支付各項賠償款共計614998.52元,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向常XX賠償391604元,遠低于常XX實際支付的賠償金額。本案事故發生于2016年1月,原審法院根據法律規定適用2015年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賠是正確的。
公交公司、常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方墊付的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喪葬費、冷凍停尸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等共計417530.02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原告常XX與原告公交公司的前身榆林市城市客運管理辦公室簽訂城市公交車經營合同,開始承包經營陜KXXX41號公交車。2015年11月19日,原告方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一份、商業險一份,其中商業險中約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并約定該險種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20日0時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時。保險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2016年1月12日7時許,高曉娃駕駛投保車行駛至榆林市新建路中山招商大市場前時與行人尤秀華相撞,致其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交警隊、被告公司報案。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投保車駕駛員高曉娃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尤新華無責任。后在該交警隊主持下,原告方與死者尤秀華家屬達成賠償調解協議,由原告常XX一次性賠償死者尤秀華家屬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喪葬費、冷凍停尸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614998.52元,其中賠償款中的20萬元是原告常XX向原告公交公司所借。后原告持相關資料向被告索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死者尤秀華,女,生于1945年4月18日,系榆林市榆陽區永樂村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陜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201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6420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2119元。故死者的死亡賠償金為264200元(26420元×10年)、喪葬費為26059.5元(52119元÷12個月×6),醫療費60998.5元,護理費為285.6元(2天×52119元÷36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元(2天×30元),共計為351603.6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公交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理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給予理賠,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第三者尤秀華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方向死者家屬已經賠償各項費用,被告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作出理賠,其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抗辯保險賠償金應以交警隊調解書載明的賠償數額為限,不應當使用新賠償標準,因根據法律規定,原告起訴可以選擇受訴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賠償標準要求被告賠償,故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出死者配偶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在交警隊調解書中未載明原告墊付該項目,被告不予賠償的抗辯理由,經審查,本案中死者尤秀華在肇事前年滿70周歲,已經喪失勞動能力,且其有四個子女,其配偶有生活來源,原告亦未向死者家屬墊付該項目,故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由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因尤秀華的死亡給其家屬精神上確實造成極大的傷害,原告方在前期將該項費用已經向死者家屬賠償,故應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為宜,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計算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費用:死亡賠償金264200元、喪葬費26059.5元、醫療費60998.5元、護理費28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萬元,共計391604元,該數額未超出原告向死者家屬賠償的數額,首先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金范圍內由被告賠償12萬元,剩余271604元在雙方約定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由被告支付冷凍停尸費、交通、住宿費,因該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支持,本院依法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1、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某某總公司、常XX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12萬元。2、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某某總公司、常XX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271604元。3、駁回原告榆林市某某總公司、常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8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某總公司、常XX負擔14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64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是否要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是否承擔過高該起交通事故導致尤秀華死亡,給其家屬精神上造成極大的傷害,常XX已向受害者家屬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可見精神損害撫慰金已經與死亡賠償金相分離而獨立存在,故原審判決上訴人酌情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并無不妥。常XX實際向受害者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喪葬費、冷凍停尸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614998.52元,且該起交通事故發生于2016年1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賠死亡補償金,故原審法院據此判決是適當的。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白東平
代理審判員白東艷
代理審判員崔文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