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清原滿族自治縣承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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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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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撫中民終字第004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
負責人:張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清原滿族自治縣承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清原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姜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遼寧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清原滿族自治縣承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9月1日,承祿建筑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2013年12月21日,承祿建筑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承保的重型專項作業車(車牌號遼DXXX83)在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啟動時不慎側翻,造成車輛大臂斷裂,共花去維修費116000元。該車輛于2013年6月14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801090元,保險期限一年。事故發生后,承祿建筑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故承祿建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116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承保的承祿建筑公司遼DXXX83車輛,于2013年12月21日在甘肅省蘭州市出險,當地太平洋某保險公司到現場勘查及向出險時承祿建筑公司報案人、駕駛員詢問取證,認為是車輛在吊運物體過程中車輛失去重心發生事故,出險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但未投保特種車輛損失擴展險,根據承祿建筑公司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承祿建筑公司車輛此次事故損失不在保險條款賠償范圍內,我公司不予理賠。
遼寧省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承祿建筑公司擁有的重型專項作業車(車牌號遼DXXX83)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80109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該車于2013年12月21日在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發生事故,在有駕駛資格的駕駛員操作吊貨物啟動時不慎側翻,造成車輛大臂斷裂,承祿建筑公司報險后,當地太平洋某保險公司出險,并現場勘查詢問取證,承祿建筑公司經修理共花去維修費116000元,某保險公司以承祿建筑公司車輛此次事故損失不在保險條款賠償范圍內為由拒絕理賠,承祿建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116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投保單、出險車輛信息表、發票、維修清單、索賠申請書、照片、詢問筆錄、保險條款和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經當庭質證、認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遼寧省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承祿建筑公司擁有的重型專項作業車(車牌號遼DXXX83)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簽訂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未對承祿建筑公司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作出詳細說明,對于保險條款免責事由未明確告知,對于特種車輛需要特殊保險也未向投保人說明,且免責條款在保險條款中不夠醒目,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雖免責條款附于保單后面,但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向承祿建筑公司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未做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承祿建筑公司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內,修復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支付,故承祿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清原滿族自治縣承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二、某保險公司給付清原滿族自治縣承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險車輛(遼DXXX83)保險理賠款116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20元,減半收取13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上訴費由承祿建筑公司負擔。其主要事實與理由是:我公司承保的承祿建筑公司遼DXXX83車輛于2013年12月21日在吊運物體旋轉過程中吊車傾覆發生事故。承祿建筑公司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特種車輛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賠償。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承祿建筑公司投保時的投保單,在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內承祿建筑公司已經蓋章,可以證明承祿建筑公司已明知該欄內的內容。并且承祿建筑公司是有較多車輛的公司,對保險常識應當是知曉的。
被上訴人承祿建筑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沒有對我公司進行任何的說明,應該對我公司進行賠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承祿建筑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并已實際履行,應當是合法有效的。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系某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蹦潮kU公司提交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八條第四款即“責任免除”條款與其他條款及該條款下的文字內容與其他條款及條款下的文字內容并未明顯加以區分、標明。關于該格式條款的說明問題,承祿建筑公司主張投保時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沒有對該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充分的說明,某保險公司二審時依據承祿建筑公司在投保人聲明欄加蓋了公章,主張投保時對承祿建筑公司進行了詳細的解釋說明,但其提供的投保人聲明與投保單其他各項內容并未明顯標注加以區分,并且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法院審理時明確承認承祿建筑公司投保時其并未向承祿建筑公司就該公司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不包括特種車輛損失擴展險及還存在特種車輛損失擴展險的險種進行說明,某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承祿建筑公司之前曾經投保過特種車輛損失擴展險。
綜上,承祿建筑公司主張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第八條第四款系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就該免責條款并未對承祿建筑公司履行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該項免責條款對承祿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責任的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亮
代理審判員李雪慧
代理審判員王向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趙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