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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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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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3民終12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負責人:梅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能XX,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X,女,漢族,個體戶,住蒙陰縣。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閆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以掛靠單位山東浩陽物資有限公司的名義為其名下的魯Q×××××/魯Q×××××掛重型半掛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兩份,其中,主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60000元,掛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8300元,并均投保了以上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1月20日0時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時止。2015年3月28日12時許,駕駛員閆慶峰駕駛魯Q×××××/魯Q×××××掛重型半掛車在蒙陰縣中信鈣業路段行駛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輛駛出路面掉入溝中,造成車輛受損,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閆慶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3月28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報案記錄一份,證實上述事實。2015年10月19日,原告訴至法院,該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車輛損失,由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臨沂泰瑞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了評估鑒定,其損失被評估為21607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4000元,為施救該上述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11000元,要求被告賠償以上損失共計231070元。
同時查明,駕駛員閆慶峰具有相應駕駛資格,車輛具有相應的營運資質。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以掛靠單位山東浩陽物資有限公司名義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商業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車輛實際所有人,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本案原告車輛損失評估為21607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4000元,項目及數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施救費11000元,未有施救明細,數額過高,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以上損失共計要求被告賠償以上損失共計228070元。
對于被告主張原告的掛車評估修理費價值超出了掛車按照合同約定的折舊率1.1%折舊后的實際價值。經審查,該車正常使用26個月,按照車輛正常報廢年限15年計算,折舊率應當為0.56%,其原始價值78300元,其折舊后的價值與評估的修理費相比,沒有達到報廢程度,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原告的訴求于法有據,未超出保險限額,予以支持。
案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一次性理賠給原告閆X車輛損失22807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閆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66元,原告負擔66元,被告負擔4700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未提交維修發票及修理明細等證據,一審法院僅依據評估報告認定主車損失為156480元,證據不足。二、一審認定掛車損失59590元不當。根據合同約定的1.1%的折舊率,該車已經實際使用26個月,該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55906.2(78300-78300×1.1%×26)元。上訴人的賠償金額應為實際價值扣減殘值后的數額。三、根據臨沂市物價局臨價費發(2014)第82號文。原審認定的評估費4000元,金額超過規定標準,不能成立。四、原審認定的施救費1100元過高,且無施救協議及施救明細,依據不足。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當,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閆X在庭審中答辯稱:涉案被保險車輛損失是由原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作出。鑒定時,評估機構與上訴人共同到現場對車輛進行了拆檢,并對損失項目進行核對,評估結論符合客觀事實,能夠證實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根據公安部等相關部門的規定,車輛報廢期限為15年,其月折舊率為0.56%,該掛車損失價值并未超過實際價值。被上訴人支出的評估費及施救費是根據損失情況實際交納,費用支出符合客觀事實,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臨泰資綜評字(2015)第192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載明所有更換部件保險公司已回收,本報告未去殘值。
其余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車損理賠數額的認定;二、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的評估費及施救費是否適當。
關于焦點一,涉案魯Q×××××號主車、魯Q×××××號掛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分別為156480元、59590元的事實,有臨沂泰瑞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的臨泰資綜評字(2015)第192號資產評估報告書為證,該評估報告系受原審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使用。原審中,上訴人對該評估報告確認的車損數額有異議,但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實評估報告存在不實之處。對于掛車損失是否超過掛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問題,一審法院已經論述,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審法院采信上述評估報告認定車損賠償數額并無不當。二審期間,上訴人對評估報告確認的車損評估數額仍有異議,但對其異議未提交證據證實,故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本案中的車輛施救費、評估費屬于被上訴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查明保險標的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有正式合法的票據予以證實,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上訴稱該評估費數額超過規定標準,施救費數額過高,但評估費系評估機構收取,施救費系施救部門收取,是否合理應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規范,上訴人上訴稱施救費數額過高,亦未提交證據證實該費用存在不實之處。故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的施救費、評估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