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陰縣開元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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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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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3民終17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負責人:梅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陰縣開元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李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蒙陰縣岱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蒙陰縣開元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蒙陰縣開元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的主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1日12時起至2015年9月11日12時止;2014年9月13日,原告蒙陰縣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又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的主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一份,投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以及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4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金額分別為100000元/座*1座、100000元/座*2座,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9月14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時止。2015年7月15日3時50分許,陳德相駕駛上述保險車輛由重慶至西安途中,行至西鎮高速公路下行線K1019+500米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陳德相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7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鎮高速公路中隊出具第20154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上述事實。
該起交通事故保險車輛損失,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山東同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3902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2000元;該次交通事故,為施救保險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3000元。另外,因該次交通事故,原告還賠付路產損失6280元,對原告賠付的路產損失,被告主張,掛車未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對路產損失應主、掛車平均承擔。
庭審中,原告主張,保險車輛駕駛員陳德相、保險車輛乘員張獻波均在該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并向法庭提交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證實陳德相、張獻波因該次交通事故受傷均于2015年7月21日入住沂南攀峰骨科醫院住院治療,陳德相住院治療4天,花費醫療費925.74元,張獻波住院治療4天,花費醫療費2017.14元,要求被告對原告賠償的上述醫療費進行賠償。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質證后認為,事故認定書未有人員受傷記錄,且陳德相、張獻波均在事故發生后的第六天住院治療,其所花費醫療費不能證實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對此費用,被告不應予以賠償。
同時查明,陳德相是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保險車輛具備營運資質;對于路產損失,商業險中有約定,應扣除20%的免賠額。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蒙陰縣開元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現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償責任。
山東同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依法作出的,其鑒定結論具有相應依據,對該評估報告予以采信,據此認定保險車輛損失為139020元,該數額沒有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被告應當予以賠償;關于保險車輛評估費、施救費,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亦應當予以賠償;原告賠償的路產損失6280元,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所余4280元在扣除20%免賠額后的3424元,沒有超出主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被告應當予以賠償,被告主張的對路產損失主、掛車分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雖然掛車未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但路產損失是主車所致、掛車所致抑或二者共同作用所致,雙方均未向法庭提交這方面的證據,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原則,對交強險賠償外的路產損失,被告在主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為宜;關于原告主張的陳德相、張獻波的醫療費,原審法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蒙陰縣開元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車輛損失139020元,評估費2000元,施救費3000元,路產損失5424元,共計149444元。二、駁回原告蒙陰縣開元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65元,原告負擔76元,被告負擔3289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涉案車損金額過高,事實依據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當由各方認定的評估機構依法評估且應提供修理費單據及修理明細予以證實,評估金額不應超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原審認定的涉案車輛損失金額過高,且根據臨沂市物價局第83號文件,評估機構勘察人員應有相關資質,持證上崗;受損車輛應以修復為主,更換為輔的原則;綜上,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且被上訴人未提供修理明細及維修發票予以證實。二、原審認定的評估費超過規定標準,不能成立。根據臨沂市物價局臨價費發(2014)82號文的相關規定,本案原審法院未對該項費用依法審查,徑直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評估費2000元,顯然超出了規定標準,不能成立。三、原審認定的施救費過高,并且施救費發票為代開發票,隨意性較強,沒有相關的施救明細予以佐證,不應得到支持,且掛車未在我公司投保,應予以剔除掛車施救費。四、該案掛車未在我公司投保,對于路產損失在商業險范圍內,主掛車應采取分攤的方式。
被上訴人蒙陰縣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調查時,被上訴人提交修理發票、維修明細表及修理廠營業執照各一份,證實被上訴人的車輛已經修理,其所在的維修廠是合法、正常營業的單位。經上訴人質證,認為維修發票是代開發票,并且收款方名稱也非營業執照的經營者,而是案外人王明海,通過該修理廠的營業執照,可以看出該修理廠的營業范圍是汽車綜合小修,而該車輛受損嚴重,修理工程量較大,且沒有提供維修工作記錄。
經本院審查,因上訴人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一審認定的車損數額是否過高;2、評估費是否過高;3、施救費是否過高;4、對路產損失是否應按主掛車分攤的方式分攤。
關于焦點一,一審法院根據山東同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上訴人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不具有相應的資質,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因此,對該評估報告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評估費系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的費用,有正式發票為證,上訴人應予承擔。
關于焦點三,施救費系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的費用,掛車雖未在上訴人處投保,但上訴人無證據證明掛車的施救費,因此無法剔除。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四,雖然掛車未在上訴人處投保商業險,但路產損失是主車所致、掛車所致抑或二者共同作用所致,雙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原則,對交強險賠償外的路產損失,上訴人應在主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申慧雁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