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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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二終字第5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訴訟代表人:李彥君,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XX,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2014)衡桃協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XX、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陳XX起訴稱:2014年3月11日7時50分許,陳XX駕駛冀T×××××號小型轎車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安新公路109公里加5米處,尾隨碰撞了同方向在前行駛的左轉彎的耿運邦(載王翠棉、耿冰倩)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尾部,致使雙方車輛損壞,耿運邦、王翠棉、耿冰倩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耿運邦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翠棉、耿冰倩無責任。冀T×××××號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是蘆保輝,陳XX是該車輛的承包經營者。事故發生后,陳XX與耿運邦、王翠棉、耿冰倩達成了和解協議,賠償對方8300元。后,陳XX修車又花費2190元。以上共計為10490元。陳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5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5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要求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賠償上述損失10490元。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答辯稱:事故車輛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并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一份。對于陳XX要求的損失,因新河縣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保險機動車事故發生時,未按期年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根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達成的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第6條第10項的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另外,陳XX的機動車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所以陳XX主張的修車費我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故我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駁回陳XX的訴求。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7時50分許,陳XX駕駛冀T×××××號小型轎車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安新公路109公里加5米處,尾隨碰撞了同方向在前行駛的左轉彎的耿運邦(載王翠棉、耿冰倩)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尾部,致使雙方車輛損壞,耿運邦、王翠棉、耿冰倩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耿運邦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翠棉、耿冰倩無責任。冀T×××××號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是蘆保輝,陳XX是該車輛的承包經營者,該車年檢至2013年11月。冀T×××××號小型轎車在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3日24時止,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50000元。事故發生后,2014年5月26日陳XX與耿運邦、王翠棉、耿冰倩達成了和解協議,賠償上述三人交強險限額外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施救費、停車費、訴訟費總計8300元。耿運邦、王翠棉、耿冰倩在新河縣人民法院起訴陳XX及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一案,2014年6月17日新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耿運邦各項損失總計9101.46元、王翠棉各項損失總計26647.5元、耿冰倩各項損失總計3365.08元,判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耿運邦損失5870元、王翠棉損失21140元、耿冰倩損失2380元;依據該判決,耿運邦、王翠棉、耿冰倩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限額之外尚有9724.04元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陳XX與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陳XX為其承包經營的冀T×××××號小型轎車向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種并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應當在保險期限內對其承保的上述車輛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失按保險條款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認定陳XX向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投保的上述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交通事故,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陳XX應在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按照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付。但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辯稱因陳XX駕駛的冀T×××××號機動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年檢,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已將該免責條款向原告提示或者明確說明,故對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第三方耿運邦、王翠棉、耿冰倩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外尚有9724.04元損失,合法有據,應予以確認。因陳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由陳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為6807元,并未超過陳XX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理賠限額,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應予以賠償。陳XX要求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賠償修車費2190元,因陳XX車輛并未向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投保車損險,且陳XX未提交合法有效地證據證實其車輛維修的費用,故對陳XX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陳XX支付保險賠償款6807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我公司向陳XX支付保險賠償款沒有法律依據。陳XX投保的冀T×××××機動車系從事出租車營運的營運客車,該車年檢至2013年11月,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4年3月11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該車系未按期年檢上路行駛而發生的交通事故。此行為屬于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以及“商業三者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的約定,該情形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負支付保險賠償款的責任。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以被保險車輛未年檢為由主張免除其保險責任有無法律依據。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提交的證據如下:
證據1、保險條款一份,用以證明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免除。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陳XX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2、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實原告駕駛冀T×××××號小型轎車發生了交通事故,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證據3、新河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證據4、和解協議。用以證實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外賠償耿運邦、王翠棉、耿冰倩醫療費、營養費等8300元;
證據5、保險單兩份;
證據6、修車收據兩份,金額總計2190元;
證據7、事故車輛行車證及原告機動車駕駛證,用以證實陳XX具有駕駛A2車型的資格及冀T×××××號小型轎車已年檢至2013年11月。
被上訴人陳XX對上訴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我方在入保和交保費時,上訴人方從未向我方說過不年檢就免除保險責任。上訴人反而稱只要我方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就承擔賠償責任,投保時沒有見到保險條款。
上訴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對被上訴人陳XX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2、證據3、證據5及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5可以證明我公司以比較明顯的方式對免責條款提醒了;對證據4有異議,該協議為陳XX與受害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不能確定該協議的真實性;對證據6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實其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證據1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制作的格式條款,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上訴人方對被上訴人陳XX所提交的證據2、3、5、7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方對證據4的真實性提出了異議,但未能提交相反證據支持其主張,故本院對證據4予以確認;因被上訴人陳XX未在上訴人處投保車輛損失險,故本院對證據6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上訴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以被保險車輛未進行年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及保險條款的約定為由,要求免除其保險責任。首先,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關于機動車年檢的相關規定看。相關條款中并未明確規定機動車未進行年檢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不具備法定免責條款的必要構成要件,因此,保險人不能直接援引該條款的規定主張免除其保險責任。其次,從保險條款中相關約定的效力看。保險條款雖將被保險車輛未進行年檢的保險責任免除的內容納入其中,但保險監管機構制定或審批的保險條款,在效力上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不能因此認為其公布之后即產生效力,也不應認為人人皆應知悉,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不能減輕或免除。本案中,保險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被保險人投保時,已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陳XX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其所用于抗辯的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最后,從被保險車輛未按期年檢與保險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看。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事故原因是:陳XX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耿運邦駕駛電動三輪車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不得突然猛拐。該認定未顯示事故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存在安全隱患,上訴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未年檢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上訴人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關于被保險車輛未按期年檢、其保險責任應予免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江豐
審判員楊建一
代理審判員關信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