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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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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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9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鄭XX,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40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張XX系魯Q×××××/魯Q×××××掛號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山東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財險臨沂市分公司以山東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的名義為魯Q×××××掛號車投保了商業險,保單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08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1日零時至2014年2月28日24時。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魯Q×××××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62000元、新車購置價為162000元,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07年3月1日,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4月1日0時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時止;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被告人保財險臨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單。
2013年11月11日06時左右,于瑞強駕駛魯Q×××××/魯Q×××××掛號車沿205國道由南向北通過淄川收費站后向西左轉彎時,與沿205國道由北向南行駛的吳子錄駕駛的魯N×××××號“國道”牌重型廂式貨車相撞,致使吳子錄受傷,兩車損壞。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淄川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瑞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吳子錄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委托鼎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造成魯Q×××××號車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評估后出具了公估報告書,認定車輛損失價值為80560元。該公司為此收取了評估費255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并申請法院重新委托有關機構進行評估。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東泰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失價值進行重新評估,該公司評估后作出了(2015)第45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損失價值為73199元。原、被告雙方對評估報告書均提出異議,原告認為評估價值過低,被告則認為評估價值過高,已超出車輛實際價值,應按車輛在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扣減殘值后的數額進行賠償。對于新車購置價,原告提供了購車時銷售發票及車輛購置稅繳稅憑證復印件,證實牽引車的價稅合計161538.46+16300元=177838.46元,開票日期為2007年3月1日。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
原告提供了淄博市博山轅軍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開具的發票2張,擬證實其支付吊拖費5000元、施救費7500元的事實。被告對此提出異議。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機動車保險條款及投保單復印件,擬證實投保車輛損失應依據新車購置價扣除按照月1.1%的折舊率計算的折舊后進行賠償,被告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說明義務,投保人山東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在投保單中蓋章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以山東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的名義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限內,于瑞強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魯Q×××××號車損失,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淄川大隊認定于瑞強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依據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鼎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造成魯Q×××××號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后作出的評估報告書,因系接受原告單方委托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認可,故對于該評估報告書的效力不予采信,該公司為此收取的評估費2550元不應由被告承擔。臨沂市東泰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所作出的(2015)第45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程序合法,原、被告雖然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故對于該評估報告書的效力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銷售發票及車輛購置稅繳稅憑證復印件不符合有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投保單中載明魯Q×××××號車的新車購置價為162000元,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已使用80個月。而《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商務部、發改委、公安部、環境保護部令(2012)第12號)規定,重型車的報廢期限為15年,月折舊率應為0.56%,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月1.1%無法律依據,故確定應按月0.56%的折舊率計算折舊,魯Q×××××號車的實際價值計算為162000元×(1-80×0.56%)=89424元。臨沂市東泰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45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魯Q×××××號車的損失價值為73199元,并未超出該車的實際價值89424元,故該損失應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博山轅軍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開具的金額分別為5000元、7500元的施救費發票2張,均系事后補開,酌情認定其中的11000元系為施救事故車輛、減少事故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00110元,其合理部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73199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X施救費11000元。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一至二項合計84199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2元,由原告張XX負擔39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0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賠償款73199元錯誤。一、一審判決依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確定重型載貨汽車因15年強制報廢故月折舊率0.56%于法無據且不合理。首先,該規定不但對強制報廢時間進行了明確同時又規定車輛達到最長行駛里程將引導報廢,根據該規定重型載貨汽車行駛里程達到70萬公里將被報廢,一審判決僅將報廢時間作為折舊率計算的依據而沒有考慮行駛里程顯然有失偏頗。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條款具有法律效力,該條款已經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且該條款并沒有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違背,上訴人已就該條款向投保人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所適用的營業用汽車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十條的約定,該保險合同系不定值保險合同,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第二十七條(二):…(1)、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第十條(二)……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購置價的80%…據以上條款,涉案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應該是投保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新車購置價即162000元,被上訴人車輛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了80個月,按條款第10條的約定,其實際價值應為32400元(162000×2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應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32400元扣除殘值2000元后予以賠償。一審判決判定上訴人承擔73199元明顯不具有公平性,應依法予以糾正。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涉案保險車輛損失價值的認定問題。本案中,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雙方就理賠數額問題未能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失程度,委托評估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上訴人又認為該評估結論系當事人自行委托,且評估數額過高不具有真實性,申請原審法院對事故車輛重新進行評估,原審法院經過審查后依法委托了臨沂市東泰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鑒定,原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張XX車損73199元,有充分的依據。上訴人原審期間雖對該鑒定提出過異議,但沒有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雖然投保車輛在投保時已經使用了近7年,但保險公司依然按照新車購置價收取保費,其上訴按舊車進行折舊,并要求按照折舊價賠償,其承保和理賠顯然是雙重標準,有失誠信和公平,違背了權利和義務對等的原則,本院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