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屈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8民終198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劉曉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張利平,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屈XX,男,漢族,陜西省佳縣人,現住該縣。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共同委托代理人劉丹,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屈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6)陜0802民初3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被上訴人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屈XX的委托代理人劉丹到庭參加了訴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劉曉舟,被上訴人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利平,被上訴人屈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屈XX(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B****/陜***J,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0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且均購買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28日0時至2016年6月27日24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5年11月3日12時許,屈XX駕駛車牌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平羅縣紅崖子鄉園區紅賽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收費站向南1.5KM處時駛離路基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平羅縣公安局作出第64022112015015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屈XX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屈XX車輛損失經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鎮北價評[2015]-124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為40685元。屈XX還為此支出鑒定費1200元。屈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償無果后,致屈XX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陜KB****/陜K***J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屈XX車輛損失40685元,施救費8000元,鑒定費1200元,共計49885元;2、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判決認為,屈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屈XX投保的車輛陜KB****/陜K***J號車發生了保險事故,屈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屈XX車輛受損的事實,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抗辯屈XX車輛是因超載引發的事故,某保險公司拒賠。根據保險合同第七條第十一款免除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屈XX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還抗辯掛車在事故認定書中沒有提到損失,對于掛車的損失不予賠償。經審查,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的第一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可以證明肇事時,屈XX車輛行駛時主、掛車均屬于行駛中。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依法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同時還抗辯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其不予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屈XX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亦不予采納。屈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支出車輛損失40685元、定損費1200元、施救費8000元,共計49885元,經審查,屈XX車輛損失經鑒定為40685元,屈XX還為此支出鑒定費1200元,共計41885元,為屈XX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屈XX的其他損失無必要的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屈X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4188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0元,由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屈XX負擔8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4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款41885元,駁回對于上訴人的訴訟。上訴理由:第一,因被上訴人超載行駛,致車輛發生事故,屬于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告知義務,因為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確認投保的事實,因為對于超載拒賠屬于常識范疇,上訴人只需要盡到告知義務就可以了。
被上訴人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屈XX答辯認為,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投保時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投保的事實,這不可以證明上訴人就保險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提示告知義務。但對于本案保險條款和投保單上訴人在投保的時候沒有給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的保險條款也規定發生違反裝載規定的情形,免賠10%,說明超載駕駛不是拒賠。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涉案車輛超載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是否可以拒賠的問題。上訴人稱因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約定保險車輛超載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有權拒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本案中,上訴人對于免除其保險責任的條款未提供證據證明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惠東東
代理審判員高清
代理審判員張彩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杜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