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險公司與薛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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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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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89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衛兵,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陜西駝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原審原告)薛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佳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佳法民初字第0029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唐世偉,原審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薛XX購買了郭某某名下的晉JXXX66豐田CAXXX0G2E4車一輛。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晉JXXX66(后變更為晉JXXX68號)豐CAXXX0G2E4輕型客車購買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金額為67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3日0時至2015年3月12日24時止。購買保險時,因車輛未進行過戶,被保險人一欄載明為“薛XX(郭某某)”。后該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白杰,但實際所有人為薛XX。2015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高某某駕駛該輕型客車行駛在臨縣清涼寺鄉梁家會村路段時,因下雪路面結冰,致使該車駛出路面,翻到公路邊的溝內,造成本車及路邊3棵樹木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晉公交認字(2015)第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某某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4月3日,榆林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受原告方委托,對車損進行評估,結論為:晉JXXX68車輛損失總額為56,2611.00元,殘值按當地市場回收價確定為800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1500元。賠償樹木款2000元。
在審理過程中,甲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經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結論為晉JXXX68車輛損失總額為55,8200.00元,殘值按當地市場回收價確定為12400元,被告為此支出評估費20000元。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約繳納保費后,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應予賠付。發生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該參保車輛的駕駛員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費545800元(已扣除殘值12400),甲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薛XX為此支出的評估費15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原告請求賠償樹苗款2000元,雖無交警部門蓋章確認,但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酌情認定1500元。原告支出的車輛施救費12200元,屬于事故發生后施救產生的必要費用,被告應予以賠償。綜上,原告薛XX的車輛損失費545800元(已扣除殘值12400),施救費12200元,評估費1500元,樹苗賠償款15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支出的樹苗款15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545800元(已扣除殘值12400),施救費12200元,評估費1500元,合計559500元。案件受理費9583元,評估費20000元,原告負擔478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910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依據《保險法》第59條的規定,其愿意將12400元殘值一并支付被上訴人,回收該損壞車輛。施救費太高,票據為代開發票,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答辯認為,已扣除了被損車輛殘值,被損車輛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薛XX依約繳納保費后,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予賠付。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該參保車輛的駕駛員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起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費545800元(已扣除殘值12400元),評估費1500元,損壞樹苗款1500元,施救費12200元。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所持愿意將12400元殘值一并支付被上訴人,回收該損壞車輛殘害的上訴理由,經查,鑒定機構確定的保險車輛損失價格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理賠限額,且扣減了殘值,且該上訴請求違法相關法律規定,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應予駁回;所持施救費過高,票據為代開發票,不能認定的上訴理由,經查,施救費是事故發生后施救產生的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交了山西省地方稅務局的稅票予以證明施救費的款額,在合理范圍之內,且上訴人并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故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江
代理審判員李海熙
代理審判員馮太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