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成遠東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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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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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終字第1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代表人:霍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蒲X,山東時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榮成遠東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榮成市。
法定代表人:邵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榮成市人民法院(2014)榮商初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處分別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魯K×××××牽引汽車及魯K×××××半掛車投保了公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定額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合同第十二條免責條款約定:如保險金額低于貨價,保險人對其損失金額及支付的施修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貨價的比例進行賠償。雙方約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為450000元,原告交納保費2800元。
2012年7月26日,原告駕駛員姜文澤駕駛魯K×××××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魯K×××××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拖蘇州樂軒科技有限公司的貨物去蘇州卸貨。在行駛到沈海高速由北向南1027KM路段時,發生故障停在路邊,被后方張景財駕駛的黑E×××××/黑R×××××掛半掛車追尾,造成兩車受損,車上貨物損壞。在事故發生后,經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認定:張景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姜文澤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車上貨物經被告同意與廠方共同委托上海怡高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對貨物損失做出了147片貨物全損無法使用的鑒定,箱損經被告定損為8042.99元,貨損為118256.59元。
2014年10月13日,原告榮成遠東運輸有限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126299.5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原告投保公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定額保險屬實,同意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如保險金額低于貨價,保險人對其損失金額及支付的施修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貨價的比例進行賠償,故應當按照貨價與保險金額的比例支付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實際損失賠償與雙方約定不符,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魯K×××××及魯K×××××車輛投保了公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定額保險,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理應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權利義務。現原告在運輸貨物中出現貨損,被告對其事故的發生及產生的損失予以承認,但認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如保險金額低于貨價,保險人對其損失金額及支付的施修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貨價的比例進行賠償。對于該條款原告表示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該條款屬于責任免除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之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設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指經過專業培訓而從事具有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對有關免除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生爭議,保險人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即保險人必須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對合同中的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并沒有證據證實其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該條款不能發生免除被告相應理賠責任的法律效力。此外,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性質是商業保險合同,被告依據該合同收取相應的保費,故投保人對加入該保險的利益期待應當與其支付的保費相一致,而不能按被告所要求的按照貨值與保險金額的比例承擔投保風險。綜上,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理應承擔賠付貨物損失126,299.58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26,299.58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理由為:一、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投保的保險金額遠遠低于保險價值,即使保險條款不做約定或者相關條款無效,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仍應按照相應比例進行賠付,而非全額賠付。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就責任免除條款履行明確告知義務與事實不符。訴爭條款屬于損失賠償標準條款,不屬于責任免除條款,上訴人是否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不影響本條款效力。投保單上投保人申明欄被保險人蓋章,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且被保險人是長期與保險行業存在業務往來的企業法人,對于保險條款、理賠標準均了解。
被上訴人榮成遠東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涉案車輛及貨物的總價值為16329600元。在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單中約定保險金額/累計賠償責任限額為450000元,每次事故賠償責任限額為4500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約定每車每次事故責任賠償限額450000元,每車累計責任限額450000元。
另查明,訴爭保險條款第十二條與其他條款一致,未采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主張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按照保險金額450000元與全部貨價的比例對被上訴人的損失計算賠償,而被上訴人認為其實際損失為126299.58元,并未超過賠償限額450000元,上訴人應全部予以賠償。本案爭議焦點為:訴爭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二條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應按照何種方式對被上訴人的損失予以賠償。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照該司法解釋規定,訴爭條款屬于法律規定的免責條款。關于該訴爭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該免責條款未采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要求按照該條款規定,按照保險金額與貨價的比例進行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其次,關于上訴人上訴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即使本案訴爭免責條款未發生法律效力,依照該條規定上訴人也應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訴爭保險合同系定額保險,明確約定保險金額/累計賠償責任限額為450000元,每車每次事故責任賠償限額450000元,每車累計責任限額450000元,合同對于賠償責任限額有明確約定,而被上訴人主張的貨物損失126299.58元并未超過該賠償責任限額,應當按照該損失數額予以賠付。退一步講,即使按照上訴人主張,以保險金額與訴爭車輛貨價比例進行賠付,但究竟以保險金額與訴爭車輛保險期間內總共運輸貨物價值的比例還是單次運輸貨物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亦無法確定。故上訴人主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進行賠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芳
代理審判員于晶
代理審判員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鄒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