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霍X乙、黃XX、劉XX、霍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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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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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80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
負責人侯永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軍,陜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女,漢族,陜西省綏德縣人,住該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霍X甲,女,漢族,陜西省綏德縣人,住該縣。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祿錦,綏德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霍X乙,男,漢族,陜西省綏德縣人,住該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女,漢族,陜西省綏德縣人,住該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霍X乙、黃XX、劉XX、霍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9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軍,被上訴人劉XX、霍X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祿錦,被上訴人霍X乙、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侯永利,被上訴人劉XX、霍X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霍正為自己所有的陜K*****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100000元,霍正還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4年11月21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2月15日23時50分許,霍正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榆補路10km+500m處時,與李亞軍駕駛的陜E*****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霍正現場死亡,肇事后李亞軍棄車逃逸,于2015年2月18日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榆公交一認字[2015]第0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亞軍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霍正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4月14日,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作出榆鎮北價案評字[2015]-990號評估意見書,確認陜K*****號車的損失為151121元,原審原告支出鑒定費6000元。2015年3月6日,四原審原告將陜E*****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實際所有人高軍、登記所有人渭南市凱宇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司機李亞軍及車輛投保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臨渭支公司起訴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152號民事判決書,且于2015年10月16日生效,該判決書確認陜K*****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車的損失總額為151121元,鑒定費為6000元,霍正的死亡賠償金為487320元,喪葬費為24426.5元,死者親屬的交通費為4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被扶養人霍X甲的生活費為58016元,施救費、停車費酌情確定為10000元。且判決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臨渭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四原審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12000元,由陜E*****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實際所有人高軍按照70%的責任比例的賠償四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75218.45元。之后,原審原告持相關材料向某保險公司索賠,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審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07565.0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全額承擔。
原審判決認為,霍正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霍正依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照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四原審原告作為霍正的繼承人請求車輛損失151121元的訴訟請求,首先應扣除對方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的2000元,按照30%的責任比例應為44736.3元,該數額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應當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車上人員(司機)霍正死亡后的損失623762.5元(死亡賠償金487320元+喪葬費24426.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8016元+交通費4000元),扣除對方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的110000元,按照30%責任比例應為154128.75元,該數額已超出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元,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100000元。原審原告請求的鑒定費6000元,按照30%的責任比例應為18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原審原告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該項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審原告請求的施救費、停車費共22500元的訴訟請求,其雖已實際支出了22500元,但其提供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因在(2015)榆民初字第02152號民事判決書中酌情確定了施救費為10000元,按照30%的責任比例應為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之規定,該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審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霍X乙、黃XX、劉XX、霍X甲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44736.3元,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1800元,共計人民幣14953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00元,由霍X乙、黃XX、劉XX、霍X甲負擔61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58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9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施救費、鑒定費44582.4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理由:事故認定書中載明,被保險車輛由霍正駕駛,且霍正駕駛機動車超速、超載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保險條款中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該條款并非責任免除條款,屬于基本條款。
被上訴人霍X乙、黃XX、劉XX、霍X甲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上訴狀所述的保險條款應該是免責條款,對于免責條款上訴人應該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本案中一審期間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上訴人是否可以以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車輛超速、超載行駛發生事故而免除10%的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稱保險條款中約定,被保險車輛因超速、超載行駛發生事故,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該條款免除了保險人10%的賠償責任,應當認定為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稱在投保時向被保險人進行了告知,并給了被保險人保險條款,但被上訴人對此并不認可,上訴人也再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說明,該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惠東東
代理審判員高清
代理審判員張彩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徐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