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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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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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麗商終字第5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訴人(原審原告):藍XX。
委托代理人:葉XX、雷XX,浙江澤厚(麗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青田縣。
代表人:葉春煒,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系麗水分公司員工。
上訴人藍XX為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麗蓮商初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孫雅和、代理審判員黃維參與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藍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葉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某保險公司承保了浙K×××××號車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并承保了浙K×××××掛號車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兩份保險的保險期限均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2015年9月2日,藍XX駕駛浙K×××××/浙K×××××掛號車在麗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卸料時,浙K×××××掛號罐車突然發生爆炸,致使罐體炸毀,并將附近的楊求乾燒傷。該次事故致掛車罐體全損,藍XX為此支付了車輛施救費2000元。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了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為156330元,該車初登日期為2010年1月22日,而出險時間為2015年9月2日,已使用67個月,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按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賠付,即實際價值為62063元(其中殘值3495元),計算方式為出險時新車購置價156330元減去折舊金額94266.99元(出險時新車購置價156330元×月折舊率0.9%×已使用月數67個月)。事故發生后,藍XX將應歸屬某保險公司的事故車殘值自行處置,殘值作價3495元,該價格與某保險公司確認的價格一致,應在理賠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9月30日,藍XX賠償楊求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和交通費共計18721元,上述費用經核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定。綜上,藍XX的損失金額為:62063元-3495元+2000元+18721元=79289元。
一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駕駛證、行駛證、險保單、蓮都區安監局證明、施救費發票、楊求乾身份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病情處理意見書、收條、浙江省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汽車收購發票、投保單、免責明確說明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一審中藍XX訴請依法判令: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藍XX經濟損失177051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中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真實有效。特種車保險條款等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均應遵守。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只約定了保險金額為156330元,并未約定保險價值,且保險金額也超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62063元,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按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賠付。同時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三十三條約定了賠償方式:“(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該條款并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應屬有效條款,故根據該條款,在計算賠償是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結合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了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為156330元(該車初登日期為2010年1月22日,而出險時間為2015年9月2日),已使用67個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應按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賠付,即實際價值為62063元(其中殘值3495元),計算方式為出險時新車購置價156330元減去折舊金額94266.99元(出險時新車購置價156330元×月折舊率0.9%×已使用月數67個月)。三、與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財產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再結合該法第五十五條“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的規定,我國財產保險遵循的是損失補償原則,并不具有博彩的性質,不提倡被保險人從保險中得利,也將有可能助長利用保險標的物毀損來騙取保險金的風氣。四、藍XX訴請第三者損失,楊求乾的受傷并無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無法核實楊求乾的傷勢與案件存在因果關系。楊求乾的事故損失,藍XX僅提供收條,無法核實是否真實賠付,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應當提供公安部門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決定書等相關文書才能主張賠償。對楊求乾的各項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審核后賠付,醫療費應當剔除不合理費用,誤工費標準過高。綜上,請求依法駁回藍XX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和特別約定等組成,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內容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藍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并附加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且已按約交納了保險費用,當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和第三者損失后,藍XX有權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索賠,某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有義務按合同的內容向原告進行賠償。但對藍XX要求以保險金額156330元對車輛損失進行賠付,因雙方當事人未明確約定該保險為定值保險,且另行約定了發生事故時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故應該按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進行賠償,即賠償的數額為:156330元×(1-0.9%×67)=62063元。事故發生后,藍XX將應歸屬某保險公司的事故車殘值予以處理,作價3495元,該款應從理賠款中予以扣除。事故發生后產生的合理施救費,按照合同約定,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抗辯稱,無法核實楊求乾的傷勢與案件存在因果關系,通過審查全案證據,有理由確信楊求乾在該次事故中受到了傷害,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對藍XX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藍XX賠償款79289元;二、駁回藍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40元,減半收取1920元,由藍XX負擔10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90元。
一審宣判后,藍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按照實際價值賠付上訴人車輛損失58568元錯誤。被上訴人自認使用多年的車輛按照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合同有效,就應按約定的賠償方式賠償車輛損失,《特種車保險條款》規定,保險車輛發生全損后,如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按實際價值計算賠償。該條款屬于典型的“高保低賠”條款,應認定無效。免責條款應當在投保時明確解釋說明后才能生效,本案中,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向上訴人履行解釋說明義務,該條款不能生效。被上訴人按照156330元的保險金額向上訴人收取保費,保險車輛發生全損,被上訴人應當按照156330元,被上訴人主張按照格式條款進行折價賠償違背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2、即使合同約定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后的金額: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0.9%”合法有效,已使用月數也是指保險合同成立至發生保險事故的月數,據此得出賠償款為:156330元-156330元×1個月×0.9%=154923元。本案車輛上訴人購置于2010年1月22日,購置價為18萬余元,投保時已經按照實際價值156330元進行折價,現被上訴人按照格式條款的計算方式從初始登記開始計算折價不合理。且條款中對于“使用月數”的約定不明確,上訴人主張應當理解為簽訂保險合同至事故發生時的月數。保險合同專業性極強,許多專業術語一般的投保人無法通過自行閱讀理解,為平衡保險人和投保人信息不對稱的情形,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進行說明,現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盡該義務,導致雙方對條款理解產生歧義,在這種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上訴人的解釋。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被上訴人“高保低賠”違背上述兩項原則,但一審判決沒有適用。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是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上訴人按照156330元進行投保,但卻不可能獲得該金額的賠付,顯然屬于無效條款,一審判決也未適用。綜上,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賠償款177051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一審中,雙方對于保險合同均是認可的,且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雙方都應遵守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一審已提交投保單,證明被上訴人承保時已履行免責條款告知義務,免責條款依法有效,對上訴人具有約束力。二、保險合同第十四條約定,根據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確定新車購置價,上訴人投保金額156330元是投保時同款車輛的新車購置價,并未進行折舊。上訴人新車購置時的價格高于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屬于功能性貶值,即由于技術水平進步引起生產率提高從而降低生產成本,而非合同約定的折舊,因此在計算折舊時遵循合同約定的計算方法符合法律規定。三、上訴人的觀點與財產保險合同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財產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同時結合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通過上述條文可以明確保險合同不允許投保人從中獲利。四、本案車損按照實際價值賠償,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一審判決合法合理。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應當按照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還是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案涉車輛在事故中發生全損,即車輛的全部價值發生滅失,因車輛發生全損時并非新車,應當按照當時的車輛實際價值確定損失金額。案涉車輛保險合同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對于如何計算折舊費用已進行明確約定,該約定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計算車輛發生全損時的實際價值。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按照新車購置價賠償車輛損失的意見,沒有事實依據,如按照新車購置價獲賠,該賠償金額顯然高于實際損失,會造成被保險人通過保險額外獲利的情形,不符合財產保險合同的損失填補原則,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沒有按照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收取保費,違反行業規定,對于多收取部分的保費,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上訴人藍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湯麗軍
審判員孫雅和
代理審判員黃維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