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賀XX與被上訴人寇XX及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平川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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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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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終63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訴人(原審被告):賀XX,男,漢族,生于1977年9月5日,農民,住白銀市平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寇XX,男,漢族,生于1975年3月8日,農民,住白銀市平川區。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賀XX因與被上訴人寇XX及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平川區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5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賀XX,被上訴人寇XX及原審被告人民財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賀XX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向寇XX賠償7000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事故發生時寇XX駕駛的車輛系無牌車輛,事故發生后寇XX才將車牌安裝上,寇XX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承擔一定的事故責任。一審未追究寇XX無牌駕駛車輛的民事責任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賀XX僅在合理的范圍內賠償被告車輛損失,對于寇XX過度維修和奢侈維修、保養的部分,屬于擴大損失部分,依法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請求改判賀XX僅承擔7000元的賠償。
一審被告辯稱
寇XX辯稱,其所有的修理費用都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修理的,哪些部位需要維修也都是4S店確定的,4S店是全方位錄像的,不存在擴大損失的情形。賀XX陳述的寇XX未懸掛車牌不屬實,寇XX是懸掛車牌的。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民財保述稱,其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將全部賠償金賠償給賀XX,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寇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二被告連帶賠付修車費10066元,拖車費1600元,車輛貶值損失費3000元,誤工費1200元(3天×400元);二、保全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10日10時30分被告賀XX駕駛甘DXXX15號貨車在水泉鎮信用社門前路段左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甘DXXX06號小型客車左前部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白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川大隊作出的第620403920160014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賀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寇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車送往蘭州4S店修理。被告賀XX的甘DXXX15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被告賀XX2000元。因被告未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付原告的各項損失15866元。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賀XX與原告寇XX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賀XX承擔全部事故責任,該院對此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10066元車輛修理費是修理受損車輛的必要支出,被告賀XX提出異議,但未提供有力的證據予以佐證,故該院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拖車費,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將車輛拖往蘭州修理的必要性,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費、誤工費,原告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該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保全費,該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錄音光盤,系雙方在事故發生后協商處理事故的有關通話記錄,原被告質證后未提出異議,該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欲證實原告系駕駛無牌車輛行駛,但該無牌行為系公安交警部門應當處理的范圍,應向交警部門提供;且雙方在交通事故處理中,達成協議:受損兩車的修理費、材料費均由被告賀XX承擔,故對被告的辯稱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故不承擔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賀XX賠償原告寇XX車輛修理費1006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二、駁回原告寇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0元,減半收取80元,保全費150元,均由被告賀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寇XX因此次事故的財產損失數額如何確定,雙方責任比例如何劃分。首先,關于數額問題,寇XX提交的東風本田甘肅華泰昌特約銷售服務店出具的結算單詳細記載了維修的項目、零部件名稱及工時費,記載的進店時間是2016年3月15日,距事故發生之日僅有三日,且事故認定書記載的為甘DXXX06號小型車殼左前部碰撞,該結算單記載的大部分零部件名稱均為左前部的零部件。對賀XX提出的前擋膜加裝、前擋玻璃、前擋玻璃飾條等不應由其賠償的主張,由于賀XX認可事故發生后寇XX車輛前檔玻璃破損,雖主張事故發生前寇XX前檔玻璃就已經破損,但并未提出證據證明,寇XX對此亦不予認可,故應由賀XX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賀XX對該部分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審按照10066元認定寇XX的財產損失數額并無不當。其次,責任比例如何劃分的問題,賀XX主張寇XX未懸掛車牌應承擔一定的事故責任,但寇XX是否懸掛車牌系公安機關行政管理的職責,其是否懸掛車牌與本案的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經交警部門認定賀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經交警部門調解其自愿承擔兩車的車輛修理費,因此原審判決賀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元,由上訴人賀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紅雅
代理審判員 魏曉忠
代理審判員 李作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高霞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