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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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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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1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
負責人譚贛,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軍,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會,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陽市利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4)樓民三初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姚孟君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值、代理審判員馮媛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軍、馬會,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7時30分,駕駛員李旭駕駛湘F×××××號小車沿岳陽市聯港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鐵路橋路段時將前方騎自行車的劉登高撞倒,造成劉登高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城陵磯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了岳市公交城認字2014第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湘F×××××號小車駕駛員李旭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劉登高無責任。死者劉登高,男,戶籍住所地為岳陽市岳陽樓區,為城鎮居民。2014年8月28日,在交警部門的主持調解下,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財產損失等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項費用共計630000元,另支付了車輛痕跡鑒定費4000元、尸體鑒定費1000元。原告按照協議履行了支付賠償款的義務。湘F×××××號小車所有人為李XX,駕駛員李旭與李XX為父子關系,父子倆均向法庭陳述630000元賠償款實際由李XX支付。湘F×××××號小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限額的商業三者險以及211800元限額的車輛損失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保險期限內。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湘F×××××號小車車輛損失9345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李XX為其所有的湘F×××××號小車在人保財險財險岳陽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等險種,繳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接受保險費、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單、保險條款等均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作為投保人在對死者家屬進行實際賠償后,有權依法向保險公司主張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原告與死者家屬之間所達成的賠償數額是侵權相對方對各自民事權益的處置,不能作為原告向保險公司主張支付保險金的當然依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險金應當按法律規定以及生效保險條款的約定確定其合理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死者劉登高各項賠償費用作如下認定:1、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死者劉登高的戶口性質為城鎮,故劉登高的死亡賠償金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劉登高的喪葬費為20014元(40028/年÷2)。3、精神撫慰金,本次事故導致劉登高死亡,劉登高在本次事故也沒有過錯。原告與劉登高家屬所達成協議的賠償項目包括了精神撫慰金等費用,且原告已實際支付。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項目,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酌情認定劉登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依據以上對死者劉登高損失部分的認定,結合本案肇事車輛湘F×××××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情況。死者的損失共計538294元,全部屬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且未超過原告賠償給死者家屬的金額630000元,故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尸檢費1000元和車輛技術痕跡鑒定費4000元均為處理本次事故所必然發生的費用,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實際產生的車輛損失9345元,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的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李XX保險理賠款538294元。
2、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李XX保險金5000元(尸檢費1000元+車輛痕跡鑒定費4000元)。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支付李XX的車輛損失9345元。四、駁回李XX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支付的款項當事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93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對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不合理,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在肇事構成刑事犯罪的情況下,上訴人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湘F×××××號定損9340元,殘值4.69元,原判決認定車損9345元不合理,原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案件受理費不合理,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損失355845元。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死者劉登高的戶藉性質為居民戶口,住所地為岳陽樓區,均為城鎮,死者的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死者劉登高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車輛損失修理費票據為9345元,一審認定該筆費用并無不當。鑒定費是為處理交通事故必然發生的費用,依據訴訟費交納辦法,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兩項費用均應由被答辯人負擔。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二十年”的規定,本案死者劉登高生前是岳陽樓區梅溪鄉人,為居民戶口,梅溪鄉2008年即已列入城市總體規劃,李XX按照城鎮相關標準賠償了受害者死亡賠償金,原審法院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劉登高的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要求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死者的死亡賠償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者造成劉登高死亡的后果,構成嚴重侵權,給被害人親屬帶來巨大痛苦,劉登高在事故中又沒有過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判決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車輛損失修理費票據為9345元,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判決認定車損9435元不合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鑒定費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依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定,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并無不當。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姚孟君
審判員陳值
代理審判員馮媛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