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陜西鄉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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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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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寶中民三終字第0003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喻紹偉,陜西高理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寶雞市,組織機構代碼99451691-8
負責人金黨云,任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鈺,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鄉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寶雞市陳倉區,組織機構代碼78369001-9
法定代表人魏慎然,任公司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
鄉迪生物公司與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奎,系鄉迪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周XX與、陜西鄉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迪生物公司)、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金臺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852號民事判決書,周XX不服該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周XX及委托代理人喻紹偉、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鈺及鄉迪生物公司、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周XX系陜CXXX3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的實際車主,該車登記并掛靠在寶雞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羅連春系該車駕駛司機。2013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李靖軒乘坐被告王XX駕駛的陜CXXX31號中型箱式貨車與羅連春駕駛的發生故障后停放在路右側的陜CXXX3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相碰撞,兩車受損,致李靖軒受傷,住院治療20天。該事故經千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X承擔主要責任,羅連春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李靖軒無責任。陜西省寶雞市千陽縣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37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該事故發生時陜CXXX36辦理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已過保險期,但在太平洋財險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周XX與寶雞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應該在陜CXXX3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李靖軒的經濟損失先予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部分應依據羅連春在事故中所負責比例,由太平洋財險湖南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并賠償責任。故判決周XX承擔李靖軒損失21350元,寶雞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陜CXXX3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1534.75元。另查,陜CXXX31號中型箱式貨車實際車主為鄉迪生物科技,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均在事故發生的保險期內,且某保險公司在約定的賠償責任中已賠償鄉迪生物科技713.56元。
原審法院認為,追償權是一種不確定的債權,只有在專屬于有追償權的人主張的時候才產生實體法律意義,其專屬于一定的民事主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申請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原告周XX作為陜CXXX3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的實際車主,是該車的投保義務人,但該車交強險到期后,原告周XX未按相關規定續交該車的交強險,應承擔相應的責任。(2014)千民初字第00375號民事判決書所判決的周XX賠償李靖軒21350元,是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的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對原告周XX要求追償人保財險寶雞市金臺區支公司、鄉迪生物科技、王XX承擔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賠償的數額按照主、次責任劃分后的15000元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周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6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周XX不服該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主要理由是:鄉迪生物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商業保險單約定的座位險賠付數額是依據上訴人的賠付標準賠付的,該保險單作為投保方已經繳納了不計免賠的保費,保險公司應當全額賠償座位險2萬元。根據事故認定,鄉迪公司應當負主要責任,事實上該公司不但未負任何責任,還在另一被上訴人處得到了賠償,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追償權是法律賦予付出一定義務的人的一種經濟上的請求補償權,這種權利基于一定的基礎法律關系而產生,專屬于一定的民事主體。本案雙方當事人因王XX駕駛的陜CXXX31號中型箱式貨車與羅連春駕駛的陜CXXX36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相碰撞造成乘車人李靖軒受傷,關于其賠償發生爭議。千陽縣法院作出(2014)千民初字第00375號民事判決書,雙方對該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及賠償的標準數額均認可。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定,周XX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無不妥,周XX依據鄉迪生物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座位險及不計免賠的標準,認為保險公司應當全額賠償座位險2萬元,請求追償按責任劃分后的15000元,因座位險屬商業險,交強險優先于商業險進行賠付,其已賠付數額是在交強險范圍內計算的,故基于該基礎法律關系,上訴人不享有追償權,其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元,由周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韓權雁
審判員邱有前
代理審判員黃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