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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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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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終3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
負責人:牟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索XX,吉林萬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無職業,住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
委托代理人:任XX,吉林審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王XX原審訴稱:2015年1月21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2015年11月12日,投保車輛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進行現場查勘后認為車輛已達到全損,并出具全損或推定保險事故車輛理賠協議一份。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協商未果,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294516元、施救費35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王XX是按照雙方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的約定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即按照新車購置價確定的保險金額。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按照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實際價值的,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根據協議約定,申請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司法鑒定確認車輛是否屬于全損程度及2015年11月12日發生事故前的實際市場價值。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王XX為其吉FXXX46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王XX。保險車輛初次登記日期2008-08-20。已使用年限6年。新車購置價294516元。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責任限額294516元,保險費7835.48元。不計免賠率(M)覆蓋A/B/D11。特別約定本車車主為(孫國權)。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1日0時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時止。該保險單的背面沒有附保險條款。當天,王X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21127.94元(含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2015年11月12日,吉FXXX46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輝南縣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王XX支付施救費3500元。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條款第十條規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價格確定(并附折舊率表,客車出租的月折舊率為1.1%,其他用途的月折舊率為0.9%;微型載貨汽車出租的月折舊率為1.1%,其他用途的月折舊率為1.1%;帶拖掛的載貨汽車出租的月折舊率為1.1%,其他用途的月折舊率為1.1%;低速貨車和三輪汽車出租的月折舊率為1.4%,其他用途的月折舊率為1.4%;其他車輛出租的月折舊率為1.1%,其他用途的月折舊率為0.9%)。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的月數×月折舊率。(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的月數×月折舊率。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三)施救費用賠償的計算方式同本條(一)、(二),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為承保財產的,按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王XX稱沒有收到該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也沒有履行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
某保險公司同意將吉FXXX46號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程度推定為全損,并申請對吉FXXX46號重型自卸貨車在2015年11月12日發生事故前的實際市場價值進行鑒定。2016年3月23日,白山市雙潤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白山市雙潤鑒定評估鑒評字[2016]009號關于解放牌CAXXX2P2K2L2T4E重型自卸貨車的鑒定估價報告,評估結論為“解放牌CAXXX2P2K2L2T4E重型自卸貨車評估總價為人民幣(大寫)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元整(¥228700元整)。”。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收取王XX保險費后,雙方即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按新車購置價294516元確定收取保險費的金額,發生保險事故后按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屬于保險業高保低賠的做法。該做法使得保險人利用格式條款的優勢,擴大了收取保險費的權利,縮小了賠付保險金的義務,明顯違背了公平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保險價值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的保險價值可以高于或低于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雙方在既明知又自愿的情況下達成合意后,約定的保險價值則應視同被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明知被保險車輛已使用6年,仍要求王XX按新車購置價294516元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就應當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若作為營業性商業主體的某保險公司,以格式合同的方式與所有客戶簽訂此種類型的超值保險合同而不必依約承擔理賠責任,只是在少數投保人偶然發生保險事故時進行“低賠”的行為得到法律保護,勢必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且有悖立法本意。故某保險公司應以投保的新車購置價294516元計算保險金,而不能以白山市雙潤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的被保險車輛在2015年11月12日發生事故前的實際市場價值228700元計算保險金。因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推定被保險車輛為全損,故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確認被保險車輛受損程度為全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的規定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其他車輛折舊率為0.90%。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的約定,因保險事故發生日距投保時有9個月22天,所以某保險公司按約扣除9個月的折舊金額后應給付王XX保險金270660.20元(294516元-294516元×9個月×0.90%)。理賠后,受損車輛歸某保險公司所有。王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施救費3500元的請求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X保險金270660.20元、施救費3500元,合計274160.20元。鑒定費1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5770元,減半收取2885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所涉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已經使用6年多,經司法鑒定發生事故時該車輛的實際市場價值是22.87萬元,應按該車輛的實際市場價值賠償,王XX不能通過保險理賠營利。因車輛已全部報廢,理賠后車輛殘值應歸某保險公司所有。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按照司法鑒定確定的發生事故時車輛的實際市場價值22.87萬元確定賠償額,鑒定費10000元由王XX承擔。
王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金額/責任限額294516元為標準收取王XX保險費,且未以超額保險退還相應保費,可視為某保險公司認可以新車購置價作為確定保險價值的標準。根據公平原則,294516元應視為本案所涉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以投保的新車購置價294516元計算保險理賠金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應扣除投保車輛已使用6年的折舊金額,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7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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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李曉偉
代理審判員兆艷紅
代理審判員畢克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胡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