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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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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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麗商終字第56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蓮都區。
訴訟代表人:占志偉,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甲,經商。
委托代理人:曾X乙,麗水市政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曾X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5)麗青章商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6月1日,安慶祝駕駛原告曾X甲所有的車牌號為浙K×××××/浙K×××××掛的重型貨車承運納愛斯集團承包給麗水市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運輸的貨物共計3790箱(其中包括雕牌肥皂、洗衣粉、沐浴露、洗潔精、高效精等),從麗水市往福建省閩侯縣方向行駛。當日22時10分許,當車行駛至溫壽線98公里120米路段時,因裝貨物超載不到30%(核載35.8噸、實載39.346噸)在彎道轉彎時車輛傾斜,貨物側翻倒在公路上,造成貨物損失和公路污染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安慶祝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次日,被告某保險公司派員到達現場勘查,未對貨物進行定損。本次事故造成貨物短少702件,為此,原告賠償納愛斯集團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2518.72元,同時為施救貨物支出搬裝費1500元。該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三第者商業險及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等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9日。《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以下簡稱:貨物運輸定額保險)的保險限額為10萬元,且該保單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對于在本保險期限內,裝載于本保險單列明的運輸車輛上的保險貨物所遭受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按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二)由于運輸工具發生碰撞、傾覆、火災、爆炸、碼頭和隧道塌方所造成的損失;……(六)在發生上述災害、事故時,因施救或保護貨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費用……第十六條約定:承運貨物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應作折價歸被保險人,并在賠償款中扣除……”;該投保單特別約定,貨物超載賠償理算時加扣15%,原告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則認為本次事故不屬于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第四條中的保險責任,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賠/拒付通知書。原告索賠未果,起訴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明材料、駕駛證、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收款收據、拒賠通知書、事故現場照片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曾X甲在一審中訴請: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投保的有關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額定期保險等合同的約定,立即一次性賠償原告機動車運輸貨物等損失計人民幣95668.7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國內公路運輸貨物運輸保險以及營業性汽車保險,均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國內公路運輸貨物運輸保險是屬于列明風險方式確定保險責任,保險標的受合同第四條約定的風險造成損失才屬于保險責任,而本案所造成的損失是駕駛員在彎道轉彎時貨物傾斜倒翻在公路上所造成,不屬于保險責任。車輛篷布不屬于車輛的零件,其損失同樣也不屬于保險責任,并且原告未提供合法的證據。故原告的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公司不予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浙K×××××/浙K×××××掛貨車投保貨物運輸定額保險屬實,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一)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貨物運輸定額保險理賠范圍。被告認為貨物損失是因為駕駛員在彎道轉彎時貨物傾斜倒翻在公路上所造成的,不屬于保險責任;原告則認為貨物損失屬于該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中運輸工具傾覆造成的,被告應當依約賠付;經查,被告至今未對造成本案貨物損失的原因及免責事由進行舉證,根據現有的證據,可以認定本案貨物損失系涉案車輛轉彎過程中傾斜造成的可能性較大,且該保險條款屬于保險人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當雙方對此有兩種以上理解時,應作出對投保人原告有利的解釋,保險條款中的傾覆包括傾斜,原告的理解符合常理,故被告應依約賠償。(二)關于本案貨物的殘值。雖然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貨物殘值折價歸原告所有,但未約定由誰負責處理;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有義務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現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破損貨物滅失,貨物殘值無法計算,原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認為結合本案貨物屬性、現場照片等實際情況,貨物殘值按貨物損失92518.72元的15%即13877.8元確定較為合理。(三)原告為施救貨物所產生的搬運費1500元是否理賠。經查,該費用符合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六)項約定,被告應依約理賠。(四)貨物超載被告理賠時加扣15%是否有依據。本次事故是由于貨物超載引起,依照貨物運輸定額保險合同約定,被告賠款理算時應加扣15%,且被告已對該免責條款進行充分提示和告知說明,原告亦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故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張的貨車篷布損失1650元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曾X甲保險理賠款68119.78元;二、駁回原告曾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92元,減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曾X甲負擔3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52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保險條款中的傾覆包括傾斜,不符合合同約定。案涉保險合同屬于列明式責任風險,本案被上訴人的車載貨物在轉彎時傾斜,從而帶動車輛側翻而產生的損失,很明顯不屬于雙方當事人保險合同第四條傾覆的約定。傾覆是指意外事故導致機動車翻倒,出于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正常行駛的狀態。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均可以認定車輛并沒有發生傾覆的事實。原審依職權取得的專家證言,不能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保險合同的各種險種都是有特殊的保險責任,不是涵蓋一切風險意外,本案不屬保險事故,上訴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改判。
曾X甲答辯稱:被上訴人的車輛在運輸途中,因道路彎道,車輛轉彎時產生傾斜導致貨物傾斜,貨物側翻在路上,造成貨物損失和大批液體貨物流漏,致公路污染,其損失符合保險合同第四條由于運輸工具發生碰撞、傾覆等造成的損失。運輸途中的貨物與車輛是一個整體,上訴人將車輛和貨物決然分開,認為貨物傾斜并非車輛傾覆,產生的損失不屬保險責任范圍,是推卸責任。保險合同中以列明方式列舉了五種風險原因,其列舉方式沒有也不能涵蓋事故的所有風險原因,僅按上訴人單方解釋是否理賠,違背了雙方簽訂合同的本義,且保險免責條款中也未對涉案事故屬于責任免除作出明確約定。運輸車輛在途中因轉彎使車輛傾斜導致車載貨物傾斜倒地,系無法預料的意外原因造成,應當屬于保險事故。此外,雖然被上訴人未對一審提起上訴,但一審對貨物殘值認定不公平,事故車輛也沒有超載30%,一審對此加扣15%也不當。請求依法判決。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的保險償付責任。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案被上訴人車輛貨物因傾斜導致側翻發生損失這一事實無異議。上訴人主張,傾斜不同于傾覆,保險合同第四條載明傾覆屬于保險事故,本案事故是傾斜引起,不屬于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傾覆包括傾斜,事故車輛在轉彎過程中因車載貨物發生傾斜導致側翻造成的損失應當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由于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當合同雙方對傾覆有兩種不同理解時,應當做出對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釋,且被上訴人對本案中傾覆包含傾斜的解釋更符合常理。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丁悅琛
審判員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葉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