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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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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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7民終30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李東峰。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山東齊魯(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諸城春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諸商初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上訴人韓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韓XX提交的評估結論評定車輛損失97355元,該評估結論不合理。1、該評估結論過高,未附帶對標的車輛的拆檢照片,評估的依據無法確定。韓XX一審時未提供車輛維修明細以及維修發票,無法證實該評估結論的合理性,不應作為定案依據。2、某保險公司結合現場勘查以及定損情況,委托山東恒源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標的車輛進行損失評估,結論為72275元。
一審被告辯稱
韓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韓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交通事故賠償金11528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3日,韓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魯V×××××號機動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身劃痕損失險條款、不計免賠率(覆蓋上述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1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97000元。
2015年7月20日7時50分許,韓XX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沿諸城市境內省道220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與對行的案外人杜立忠駕駛的魯V×××××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機動車損壞,并致韓XX、杜立忠及乘坐被保險機動車的李秀香、王麗舒受傷。該事故經山東省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韓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杜立忠、李秀香、王麗舒無責任。韓XX于2015年11月3日訴至法院。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韓XX主張的以下損失無異議:王麗舒的醫療費為275元,李秀香的醫療費為9532.13元,韓XX的醫療費為192元,但主張應扣除15%的免責;至于韓XX主張的施救費5930元、評估費3000元,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評估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施救費過高,評估費不予承擔;某保險公司對韓XX主張的被保險機動車的車損為97355元提出異議,認為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限額1100元,韓XX提供的價格認證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申請重新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韓X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身劃痕損失險條款、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韓XX所有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屬保險事故;該事故造成了保險車輛及案外人損失,對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某保險公司對王麗舒的醫療費275元、李秀香的醫療費9532.13元、韓XX的醫療費192元無異議,對上述損失的數額予以確認。至于保險車輛的損失,該損失已由諸城市陽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某保險公司雖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反駁鑒定結論,且諸城市陽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備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采信,認定車損數額為97355元。韓XX提供的評估費發票,真實、合法,能夠證明其支出評估費3000元,該費用系韓XX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承擔;韓XX提供的施救費發票,真實、合法,能夠證明其支出施救費5930元,該費用系保險事故發生后韓XX為減少損失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韓XX的損失為:王麗舒的醫療費275元、李秀香的醫療費9532.13元、韓XX的醫療費192元、車損97355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5930元,共計116284.13元,扣除對方機動車無責任賠償限額1100元后計115184.13元,均屬保險責任范圍,且不超責任限額,應由某保險公司賠付,韓XX僅主張115184元,系對其民事權利的自主處分,予以準許。至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韓XX及案外人的醫藥費應扣除15%的免賠率,該主張涉及到免賠條款,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韓XX就該免賠條款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且韓XX已投有不計免賠率險,故某保險公司上述主張證據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韓XX保險金115184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韓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06元,減半收取130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案事故發生后,為給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交通事故提供價格參考,諸城陽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對本案事故中的受損保險車輛作出《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認證書》,認證基準日為2015年7月30日,價格認證結論書中載明了損失明細,評估報告后附有丙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作業人員《價格評估專業人員資格認證證書》,結論為魯V×××××車損失97355元,同時顯示該車“無委托車輛拆檢要求”。
某保險公司提交《山東恒源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事故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一審對涉案事故車輛的損失認定不正確,超過了實際價值,事故車輛的損失應以其提交的鑒定意見書為準。該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載明,委托單位為某保險公司,出具日期為2015年8月25日,結論為魯V×××××車損失72275元。經質證,韓XX認為某保險公司一審時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相應證據,該鑒定意見書是單方出具,不屬于有效證據。
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韓XX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均應依約履行。韓XX作為被保險人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約支付相應的保險金。二審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韓XX主張的車損數額是否過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關于“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核損與賠付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本案事故發生于2015年7月20日,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某保險公司知曉本案事故的發生,但至被保險人韓XX提起訴訟的2015年11月,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已3個月余,已超出了法律規定的保險人的核損期限。某保險公司二審中提交的《山東恒源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事故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在一審開庭時(2015年11月23日、12月25日)已經做出,其未予提交亦未說明理由,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該鑒定意見書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的“新的證據”,韓XX亦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據以認定受損保險車輛損失的諸城陽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認證書》,評估人具備車損評估的技能,與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距事故發生時空距離較近,形式要件完備,附有損失明細,評估結論具備相應的事實依據,未附拆檢照片系因為沒有拆檢的委托要求,故本案中的車損認證結論書作為民商事訴訟中的證據,具備證明本案事故中保險車輛損失程度的證明力,可以證明本案保險事故中魯V×××××車損失93375元。本案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處理事故的交警部門為查明事故損失程度及時委托車損評估的事實不是排除車損認證結論證明力的法定事由。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韓XX主張的車損數額過高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祝衛華
代理審判員郭淑娟
審判員李金增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呂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