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吉林省誠信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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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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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102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
代表人:邵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吉林省誠信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責任公司,住所:長春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劉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XX,吉林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吉林省誠信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誠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誠信公司在原審訴稱:2014年5月28日,誠信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設立在東南湖大路長春之星奔馳4S店的保險代辦處與某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長春市綠園支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單》,為誠信公司所有的吉AXXX66號奔馳吉普車投保。2015年1月18日,誠信公司在去延邊參加合作單位年會返回途中,行駛到長春方向441公里-50米處,因地形處于轉彎及下坡處,高速公路雪后路滑發生數百輛機動車連環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陸續駛來的諸多車輛無法避讓,被保險車輛吉AXXX66號車將行駛在前方的誠信公司所有的吉AXXX68號沃爾沃轎車撞損,交警部門認定后車負全責。經某保險公司及沃爾沃4S店共同確定前車損42591元,清障及停車費1158元,現車輛已經修復因未結算尚未提車。車輛現在4S店存放,車輛無法使用期間,誠信公司租用車輛實際發生費有10000元。2015年4月20日誠信公司提出理賠要求,2015年5月20日某保險公司作出《車險拒賠通知書》,對誠信公司的修理費用不予賠償。現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事故損失42591元、清障費(救援)1122元、停車費36元。2.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無法使用期間租車費用100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誠信公司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該車輛在起訴前,公司已經向其發出了車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誠信公司車輛與第三者車輛被保險人均為本案誠信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所有的財產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責任;根據該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七項的規定,誠信公司要求租車費以及訴訟費用的經濟損失,保險公司也不負賠償責任;律師代理費也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誠信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吉AXXX66號奔馳吉普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其中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40880元,誠信公司交納了相應的保費,合同自2014年6月5日生效。
2015年1月18日,誠信公司駕駛員云某某駕駛吉AXXX66號車,沿琿烏高速行駛至長春方向441公里處時,與鄭某某駕駛的吉AXXX68號小型客車碰撞,吉AXXX66號車前部撞擊吉AXXX68號正后部,致使兩車損壞。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云某某負全部責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發生救援拖車費用1122元、停車費36元;誠信公司將吉AXXX68號小型客車在4S店進行了修理,雙方共同確認吉AXXX68號小型客車修車損42591元,現車輛已經修復,因未結算尚未提車。2015年4月20日誠信公司提出理賠要求,2015年5月20日某保險公司作出《車險拒賠通知書》,對車輛修理費用不予賠償。另查明,吉AXXX68號車的所有權人亦為誠信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誠信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吉AXXX66號奔馳吉普車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事項,其中第(一)項中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損失。此次發生交通事故的AD6066號和吉AXXX68號兩車雖然均為誠信公司所有,但吉AXXX68號車在交通事故中屬于事故的相對方即第三者,并不能認定是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中所指的被保險人所有的或保管的財產”范疇,因此某保險公司所持的被保險人所有的財產”不屬于保險理賠范疇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次事故中所發生的救援拖車費用1122元、停車費36元是屬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損失,并不是間接損失,按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屬于保險理賠范疇。故誠信公司主張的賠償車輛事故損失42591元、救援費1122元、停車費36元,證據充分,予以支持。關于誠信公司主張的賠償車輛無法使用期間租車費用10000元沒有證據,不予支持。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吉林省誠信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責任公司賠償車輛事故損失42591元、救援費1122元、停車費36元,合計43749元。二、駁回吉林省誠信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誠信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誠信公司承擔。理由:一、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因受損車輛吉AXXX68號是誠信公司的財產,故吉AXXX66號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對吉AXXX68號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吉AXXX66號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對吉AXXX68號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誠信公司辯稱:一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上訴人沒有對免責條款履行告知義務,上訴人提供的合同指的是投保人自己和近親屬的財產損失不予理賠,針對的是自然人,法人單位沒有近親屬,被上訴人是法人單位。該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上,前后車輛雖然屬于同一公司,但駕駛員是在緊迫情形下無法控制車輛發生事故,不屬于免賠情形。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責任免除第五條被保險人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誠信公司在兩份保險單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保險單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誠信公司保險金43749元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提出受損車輛吉AXXX68號及投保車輛吉AXXX66號均是誠信公司的財產,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吉AXXX68號車輛的損失屬保險責任免除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保險單證明已將保險條款送達給誠信公司并對責任免除條款作出了提示和說明。誠信公司對收到保險條款沒有異議,但提出加蓋公章是確認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從未進行說明。由于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以何種方式向誠信公司的何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進行了說明,僅以誠信公司加蓋公章即完成了說明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該證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責任免除條款對誠信公司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對車輛事故損失42591元、救援費1122元、停車費36元沒有異議,故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誠信公司上述保險金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白業春
代理審判員谷娟
代理審判員丁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李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