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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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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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1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樓區。
負責人譚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5)樓民三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值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華雷、徐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廖X就其車牌號為湘F×××××號的起重機,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200000元限額的商業三者險。2013年3月26日,孔少華在義務幫助廖X指揮起重機進行吊裝作業過程中受傷。孔少華受傷后,被送往岳陽市中醫院進行檢查治療,花費醫療費18567.08元。2013年8月28日,孔少華以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廖X承擔其因受傷產生的各項費用154952.11元。2014年5月19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樓民三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廖X賠償孔少華各項損失共計69361.86元。該判決已經生效并執行完畢。廖X與某保險公司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減非醫保用藥。另查明,廖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26日零時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時止。廖X依保險合同約定全額支付了保險費。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200000元,未購買不計免賠特約險。
原審法院認為:廖X以其所有的湘F×××××起重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并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且車輛駕駛員需承擔事故的部分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廖X并非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理賠金的請求資格。根據廖X提供的購車協議與(2013)樓民三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廖X已實際取得湘F×××××號起重機的所有權,是湘F×××××號起重機的實際所有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的相關規定,廖X承繼了原所有人的權利和義務,且廖X具有駕駛特種車輛的相關資質,保險公司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車輛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明顯增加,應當對廖X履行保險義務,對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予支持。標的車輛發生的該起事故非交通事故,系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且事故發生于2013年3月26日,某保險公司主張應當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來鑒定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及已生效(2013)樓民三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的損失,對廖X可獲得的賠償范圍和標準確認如下:1、醫藥費。根據醫療費票據認定為18567.08元。廖X按60%的比例承擔11140.25元,雙方同意按15%的比例核減非醫保用藥,及廖X自擔醫療費損失1671.04元(11140.25×0.15),某保險公司承擔9469.21元(11140.25×0.85)。2、參照(2013)樓民三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中確認的標準,誤工費為9189.33元,護理費為5533.36元,交通費為2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680元,殘疾賠償金為85276元,鑒定費為1800元。以上損失共計103702.69元。(2013)樓民三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廖X按60%的比例承擔責任,即廖X應承擔的賠償款為62221.61元(103702.69×0.6)。廖X沒有購買不計免賠特約險,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的約定,廖X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保險公司有15%的免賠率,另每案有500元的絕對免賠額。以上1、2項的損失共計71690.82元,即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廖X保險金60437.2元(71690.82×0.85-500)。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限額內支付廖X保險金60437.2元。二、駁回廖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支付的款項當事人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人身損害用什么標準評定傷殘的答復》的規定,本案受害人是在起重吊裝汽車作業中過錯中受傷,殘疾賠償金評殘標準應當參照道路交通事故標準適用,而非原判決中的工傷標準。故此上訴,請求改判。
被上訴人廖X未作答辯。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和廖X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人身損害用什么標準評定傷殘的答復》的內容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如何評定傷殘,而本案保險合同所涉的是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兩者指向的法律關系不同,上述《答復》不宜類推適用。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案應當按照上述《答復》的規定參照交通事故標準評定傷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值
審判員 華雷
審判員 徐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馬任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