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寶雞秦龍運輸集團寶雞虹宇客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馮喜林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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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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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寶中民三終字第00037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馬引海,系張XX丈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寶雞秦龍運輸集團寶雞虹宇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寶雞市陳倉區。
法定代表人郝緒生,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強,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渭濱區。
負責人閆銳,任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軍強,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英蘭,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審被告馮喜林
張XX與寶雞秦龍運輸集團寶雞虹宇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宇公司)、、馮喜林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陳倉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陳民初字01419號民事判決書,張XX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時許,原告張XX乘坐由被告馮喜林駕駛、掛靠在被告虹宇公司的陜CXXX85(現批改為陜CXXX60)號客運班車行使至陳倉區虢鎮西門大轉盤處,因該車突然剎車將原告摔倒在車廂內,使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寶雞市陳倉區醫院急診,花費468.6元,后送往寶雞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脛腓骨骨折;2、2型糖尿病;3、左小腿肌間靜脈血栓形成。原告住院37天,花費醫療費37764.44元(其中治療糖尿病藥物費用為531元)。出院時醫囑:1、繼續活血化瘀,促進骨折愈合治療;2、患肢支具固定,臥床行功能性鍛煉,3月內暫時勿下床負重活動;3、繼續控制血糖,維持血糖平穩;4、加強營養以利于骨折愈合;5、門診復查,指導治療,2周一次,如有不適及時就診。原告出院后,復查三次,共支出醫療費1389.6元。原告傷殘等級經陜西寶雞中園司法鑒定中心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鑒定為八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陜西中金司法鑒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重新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支出了鑒定費1000元。在原告治療期間,被告馮喜林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等41268.6元。
另查,被告馮喜林是陜CXXX85號車輛的實際車主,掛靠在被告虹宇公司經營,被告虹宇公司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有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為2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張XX作為乘客,乘坐被告馮喜林的客車,雙方即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告馮喜林負有將原告安全運送至約定地點的義務。被告馮喜林在運輸途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對原告因受傷所造成的損失,被告馮喜林作為車輛承運人負有賠償責任。因被告馮喜林將其車輛掛靠在被告虹宇公司,故被告虹宇公司對被告馮喜林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于被告虹宇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原告作為車上乘員受到傷害有權向該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根據法律規定,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被告虹宇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訟請求中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被告認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因原告所患糖尿病不是此次事故造成,故應扣除治療其糖尿病的醫藥費531元,實際醫療費為39091.64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屬退休干部,退休金并未因此減少,其提供的在外工作的證據相互矛盾,且形式要件缺失,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護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結合原告實際病情及醫囑,認定護理費11430元(90元/天×127天)為宜;對營養費的請求,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20元/天計算37天為740元;對鑒定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交的陜西寶雞中園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部分采信,未采信部分的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認定鑒定費為800元;對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按照工傷標準計算無法律依據,應認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故殘疾賠償金為97464元(24366元/年×20年×20%);對交通費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病情,結合本地實際,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為800元較宜;對殘疾用具費的訴訟請求,因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是為原告購買且實際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對復印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對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因本案是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訴請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為查明和確定受害人的損傷程度所支出的鑒定費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按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鑒定費應由事故雙方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虹宇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中《道路可以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訴訟費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其相應的要承擔部分訴訟費。經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39091.64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護理費114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元、營養費740元、殘疾賠償金97464元、鑒定費800元、交通費800元,以上共計159435.6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時,應將被告馮喜林墊付的費用41268.6元支付給被告馮喜林。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代被告馮喜林、被告寶雞秦龍運輸集團寶雞虹宇客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159435.64元,扣除被告馮喜林墊付的41268.6元,實際支付原告張XX118167.0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被告馮喜林墊付給原告張XX的各項費用41268.6元;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83元,減半收取2791.5元,由原告張XX負擔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91.5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張XX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等級標準確認上訴人傷殘賠償金錯誤,未支持上訴人誤工費、殘疾用具費明顯不當,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
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傷殘等級評定標準的問題,原審法院所依據的陜中金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1215號鑒定意見書,系經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所做出的鑒定,上訴人雖對該鑒定書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持有異議,但其既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存在程序違法等情形,亦未申請重新鑒定,且上訴人張XX確系因所乘車輛發生事故,導致人身損害,故原審法院采信陜中金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1215號鑒定意見,并無不妥,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本案上訴人張XX所提供的誤工證明僅有單位蓋章,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其提供的在外工作證據相互矛盾,故張XX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殘疾用具費的問題,因上訴人向法院所提供的發票記載的購買人并非張XX,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該項費用并無不妥,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程序合法,事實認定清楚,應依法維持。經合議庭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83元,由上訴人張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韓權雁
審判員邱有前
代理審判員黃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