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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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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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終8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平江縣。
負責人向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偉,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振峰,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務農。
委托代理人湛賽男,湖南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江縣人民法院(2016)湘0626民初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偉、被上訴人劉X的委托代理人湛賽男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4年10月24日22時49分許,劉X駕駛湘F×××××小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平江縣城關鎮民建路原茶廠路段右方向超車時,發現前方有一臺來車(對向行駛),遂向左方向變道,與正常行駛的劉斌駕駛的小車湘F×××××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在現場進行了勘查、取證,于2014年10月31日下達了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劉X右向超車時,變道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車速,是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應承擔全部責任,劉斌駕駛的湘F×××××小車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劉X與劉斌簽名認可。2015年2月26日與2015年3月10日,某保險公司派員分別對劉X所有的湘F×××××與劉斌所有的湘F×××××小車損失進行了定損,分別為15100元與16000元,劉X與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均在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進行了確認簽名。劉X與劉斌的小車按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進行了修理。劉X持修理票據及相關理賠資料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以事故因劉斌未保持安全車距,與劉X負同等責任為由,只賠償了劉X15750元,余款15350元拒絕賠償。劉X遂提起訴訟。
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劉X駕駛的車輛行駛中先向右方向超車,發現前方來車又向左方向變道與劉斌駕駛的車輛相撞,其責任是劉X左向超車時變道措施不當,未按安全車速行駛造成事故,應負全部責任,還是劉斌未確保安全車距,發現左向變道車輛未減速慢行,避讓措施不當,應負同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薄逗鲜嵤粗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二十條“車輛變更車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先行;(二)按順序依次行駛,不得頻繁變更機動車道;(三)不得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四)從左右兩側車道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睂φ帐鹿尸F場,劉X超車時一是從右方向超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二是向左方向變道,影響了其他車輛正常通行,未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先行,違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而劉斌駕駛的車輛是正常行駛,他不是與同方向同一車道內行駛的車輛發生追尾碰撞,而是因劉X違規駕駛變道,造成追尾碰撞而致二車受損,其責任完全在劉X一方,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合法有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以劉斌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事故發生,應按同等責任處理予以抗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拒付劉X賠償款15350元,理由不成立,其應按雙方簽訂的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劉X要求某保險公司從拒賠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應賠而拒賠造成的利息損失,雙方無約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劉X損失15350元。二、駁回劉X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4元,減半收取9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事故現場圖片及現場勘察圖可以明確:本案交通事故系劉斌駕駛的車輛追尾導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劉斌至少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劃分錯誤。一審以交警部門錯誤的事故認定書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定案依據,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且本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口頭協商,按照同等責任劃責,并已對被上訴人的損失積極賠償到位,一審判決上訴人繼續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核減上訴人多承擔的15350元。
被上訴人劉X答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是正確的;2、雙方之間不存在口頭協商的事實。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交警部門所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是否正確,即劉斌在本案事故過程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根據常識判斷,本案中,劉斌的車輛右前方追尾撞在劉X車輛左后方的結果形成,可能存在以下原由:1、劉斌的車輛在正常行駛情況下,因在其右前方的劉X的車輛突然變道,且兩車相距較近,劉斌來不及采取緊急制動措施造成追尾;2、劉X的車輛變道時,劉斌的車輛存在超速行駛或有其它違章行為,致使兩車相撞。而依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本案事故系劉X的車輛違章右側超車后,為避開前方來車,又左方向變道,造成在正常車道內行駛的劉斌的車輛與其追尾;且在本案中,各方均無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劉斌駕駛車輛存在違章行為。故此,可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劉X駕駛車輛突然變道所致。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的規定,某保險公司關于劉斌未與劉X保持安全距離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某保險公司關于交警部門所作的事故責任劃分錯誤及劉斌在本案事故過程中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劉X否認其與某保險公司存在口頭協議的事實,某保險公司也無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口頭協議,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其已與劉X達成口頭協議僅按同等責任理賠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8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建華
審判員譚穎
審判員易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