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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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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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385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訴人(原審原告):關X甲,男,滿族,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吉林泰紳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滿族,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吉林泰紳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女,漢族,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吉林泰紳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關X乙,女,滿族,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理人:宋XX,系關X乙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吉林泰紳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關X丙,女,滿族,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理人:宋XX,系關X丙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吉林泰紳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
代表人:邵強,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李XX,女,漢族,住吉林省東豐縣。
上訴人關X甲、王XX、宋XX、關X乙、關X丙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李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5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關X甲等在原審訴稱,關某某系關X甲與王XX之子,宋XX之夫,關X乙、關X丙系關某某與宋XX的婚生女兒。關某某受李XX雇傭,為其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經營運輸,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司機)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2015年7月10日22時5分許,關某某駕駛該車輛行駛至G3012線145公里加250米處時,與同向前方米某某駕駛的×××/新R6700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關某某當場死亡。李XX拒絕配合關X甲等向某保險公司理賠。請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司機)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215602.40元、喪葬費2325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8726.49元、精神損害撫恤金50000元、律師代理費15000元,總計462586.89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1.關于保險合同問題,需核實保單信息及駕駛員是否具備開掛車的資格。2.各原告需證明其主體適格,無其他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3.各原告主張合理的部分,應先由米某某駕駛的車輛交強險先行賠付,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按照責任比例在商業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4.不同意賠付精神損害撫恤金、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5.應追加事故侵權人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實并承攬相應的賠償責任。
李XX無答辯意見,同意各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李XX為其所有的×××號解放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座,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時止。關某某系李XX雇傭的司機。2015年7月10日22時5分許,關某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G3012線145公里加250米處時,與前方米某某駕駛的×××/新R6700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尾隨碰撞,導致關某某當場死亡。關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米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關某某系關X甲與王XX之子,系宋XX之夫;關X乙、關X丙系關某某與宋XX婚生女兒。關X甲、王XX、宋XX、關X丙、關X乙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同意在扣除交強險應賠償金額后由某保險公司按主要責任進行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第一,李XX作為被保險人為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不計免賠率,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關某某駕駛該車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后,關X甲等5人作為關某某第一順位繼承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其承擔保險責任。第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的數額問題,關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以70%計算為宜。1.死亡賠償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扣除×××號車輛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金額110000元,還應支付73921.68元[(215602.4元-110000元)×70%]。2.喪葬費16280.6元(23258元×70%)。3.被扶養人生活費,關某某與宋XX共有婚生女兒兩名,即關X乙、關X丙。關X乙事故發生時11周歲,應支付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9942.56元[8139.82元/年×(18-11)÷2人×70%];關X丙事故發生時9周歲,應支付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5640.43元[8139.82元/年×(18-9)÷2人×70%]。關于關X甲、王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伊通滿族自治縣營城子鎮新家村村民委員會、伊通滿族自治縣營城子鎮民政辦公室雖出具介紹信,寫明關X甲、王XX無勞動能力、以農業為主、無其它收入,但上述機構不具有證明有無勞動能力的相關資質,且能證明其生活來源以農業為主,故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4.精神損害撫恤金及律師代理費,依據保險條款,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關X甲、王XX、宋XX、關X乙、關X丙死亡賠償金73921.68元、喪葬費16280.6元,以上合計90202.28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關X乙被扶養人生活費19942.56元;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關X丙被扶養人生活費25640.43元;四、駁回關X甲、王XX、宋XX、關X乙、關X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39元,由關X甲、王XX、宋XX、關X乙、關X丙負擔521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2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關X甲、王XX、宋XX、關X乙、關X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2016)吉0104民初1577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立即賠付死亡賠償金108921.68元,喪葬費16280.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1108.54元。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關X甲、王XX年齡均已六十歲以上,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二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予保護;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在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就精神損害撫慰金理賠后,不足部分應在商業險中予以賠付。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原審中并未要求由交強險承保公司優先賠付精神撫慰金,且原審也未將交強險承保公司列為被告,上訴中提出此項請求屬不合理增加訴訟請求;原審根據保險條款認定精神撫慰金不在商業險賠付范圍內,并無不妥。2.原審判決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一節認定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托克遜縣人民法院(2016)2123民初419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關X甲、王XX屬關某某生前扶養的人。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該判決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關X甲、王XX有生活來源,不符合被扶養人條件。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吉林大學第一醫院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王XX的出院診斷書、伊通滿族自治縣民族醫院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王XX的影像學報告單、吉林大學第二醫院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關X甲的放射科檢查報告各一份。以證明王XX膝關節做了手術,關X甲腰椎疾病,二人均已喪失勞動能力。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患有疾病并不等于喪失勞動能力,且只有省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部門才具備該類鑒定的資質,以上證據不應采信。本院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宋XX、關X乙、關X丙、關X甲、王XX以事故相對方米某某、新疆和田地區安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疆和田市新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為被告,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托克遜縣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之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托克遜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6)新2123民初419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死亡賠償金的數額應是多少,即上訴人訴請的精神撫慰金是否應包含在死亡賠償金項目中由被上訴人賠償。二、關X甲、王XX是否屬于關某某生前實際扶養的人,二人訴請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否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保護的問題。上訴人提出,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保護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即基于投保人李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而產生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與此類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目的亦在于“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屬侵權類司法規范。據此,在侵權之訴中,方可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予以支持。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非侵權主體,其僅負有合同上的義務,故原審法院依據保險條款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予保護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關X甲、王XX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否保護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據此,被扶養人的界定需具備兩個要件,即喪失勞動能力和無其他生活來源。而本案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材料記載,關X甲、王XX無勞動能力,家庭以農業為主,說明關X甲、王XX尚有其他生活來源。同時該份證據也足以推翻另案判決認定的關X甲、王XX屬被扶養人的認定。故原審判決對該項請求未予保護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X甲、王XX、宋XX、關X乙、關X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1元,由上訴人關X甲、王XX、宋XX、關X乙、關X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陶錚
代理審判員白業春
代理審判員張興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李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