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別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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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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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13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邵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別XX,男,漢族,新華保險公司員工,住吉林省農安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別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15)農民初字第9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張XX,被上訴人別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別XX在原審訴稱:別XX于2014年3月26日在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投保了盛世和諧”健康家庭組合保險。2014年12月,別XX所有的保險房屋發生火災,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應理賠別XX12萬元,但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不按合同約定給付理賠,別XX要求法院判令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理賠別XX損失12萬元。
一審被告辯稱
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在原審辯稱:1、別XX應提供保險單原件,證明別XX與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2、別XX應舉證證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對于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別XX無權要求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賠償;3、別XX主張的賠償金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別XX與譚某某簽訂買賣協議,別XX購買譚某某所有的位于農安縣太和村四社的房屋,價格為8萬元,譚某某證實該房屋已出賣給別XX并已交付使用,譚某某已收到購房款8萬元。2014年3月25日,別XX與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簽訂了盛世和諧”健康家庭組合保險合同,房屋及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金額為16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室內財產保險金額為8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保險期限:2014年3月26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2月4日19時許,別XX投保的位于農安縣太和村4社的房屋發生火災,導致房屋燒毀,室內財產也全部燒毀。經過評估,火災后的財產殘余價值為人民幣17395.99元。對于該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尚未向別XX給付保險金。
原審法院認為:別XX從譚某某處購買投保房屋,并向已譚某某交付全部購房款,并占有、使用保險房屋,因此別XX房屋具有與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簽訂的盛世和諧”健康家庭組合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別XX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200元;2014年12月4日19時許,別XX投保的房屋失火,房屋及室內財產全部被燒毀;按照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在現場投保時對房屋及室內財產的價值所做的24萬元的價格計算理賠標準,扣除財產殘余價值17395.99元及免賠額400元,別XX要求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賠償保險金12萬元,未超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別XX投保房屋及室內財產保險金12萬元;二、案件受理費2700元、郵寄送達費108元由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訴稱
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要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二、一、二審訴訟費由別XX承擔。其上訴理由是:原審中,因雙方對于爭議房屋的損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故通過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別XX房屋的損失予以鑒定,結論為別XX房屋的價值為人民幣17395.99元,該鑒定結論委托的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公正,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然而,原審法院確置該鑒定結論而不顧,徑行判決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賠償保險金人民幣12萬元,未免有失公正。
別XX所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首先,雙方簽訂的盛世健康家庭組合保險合同公正有效,火災事故發生在保險理賠期間;其次,別XX投保的房屋是其合法財產,其對該房屋有保險利益;最后,投保時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對別XX房屋的室內、外財產核準價格為24萬元,訴訟中北京安恒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別XX財產的評估結果無法真實顯示投得房屋火災發生前的價值,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應作為本次火災損失的證據,本次火災后殘值是17395.99元。因此別XX火災損失數額真實價值應為24萬-17395.99元=222604.01元,遠超過保險理賠金額12萬元。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賠付別XX12萬元是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判決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賠償別XX投保房屋及室內財產保險金12萬元適用法律完全正確。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殘值鑒定報告表明火災前房屋價值為43667.99元。
本院認為:別XX與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之間成立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根據保險法原理,保險金額指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最高賠償限額;保險價值是財產保險合同的標的物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所估定的價值或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具有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法的補償原則,由于保險標的自身的損失不可能超出其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也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沒有對保險價值進行約定,故應當為不定值保險合同,因此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應當以別XX的家庭財產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對其損失進行賠償。現別XX并未主張其保險標的(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和室內財產)的實際價值高于保險金額24萬元,且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表明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和室內財產的保險價值高于保險金額,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被保險人別XX的實際損失予以給付保險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現涉案保險合同并沒有約定,別XX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應提供哪些理賠所需的證明或資料的條款,且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何時向別XX發出過要求其提供何種證明或資料的通知。雖然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殘值鑒定報告表明火災前房屋價值為43667.99元,但該鑒定范圍包括房屋建筑主體和建筑附屬設施”,與保險合同約定的標的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并非同一概念,同時結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為16萬元,而別XX于火災發生的同年1月以8萬元的價格購買該房屋,認定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價值8萬元為宜。中國人保長春市分公司要求對于燒毀之前的室內財產進行評估,但以上保險標的已經燒毀,即推定該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額即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因除房屋剩余殘值之外,其它保險標的已經全部燒毀,故推定別XX的實際損失為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8萬元室內財產8萬元-房屋殘值工程造價為17395.99元”,數額多于別XX所主張的12萬元,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4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雨萍
代理審判員閆冬
代理審判員于喜華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鄒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