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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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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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28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朝陽區。
代表人:邵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無職業,住長春市朝陽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4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訴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李XX在原審訴稱:2015年12月1日,李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號小型轎車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并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3009.25元,某保險公司為李XX核發了保險單。2016年1月3日19時50分,李XX駕駛的×××號小型轎車與停放在長春市中峰花園小區院內的案外人張某某駕駛的陳某所有的×××號寶馬轎車相撞,造成×××號寶馬轎車輛前部受損。2016年1月4日,案外人張某某委托吉林省永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號寶馬轎車進行估損,估損凈額為15200元。李XX支付了公估費860元。2016年1月6日李XX到吉林省萬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實際修復了被撞受損車輛,支付維修費15200元。李XX依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修車費13200元、評估費860元,以上合計14060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答辯認為:本案為第三者車輛損失,求償權主體為第三者車輛所有人,而非被保險人即李XX,李XX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已獲得受損車輛損失的求償權,故對于李XX主張的各項訴求損失,我公司對李XX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根據事故發生現場照片比對,被保險車輛尾部僅與受損車輛左前部接觸,左側車燈有刮損,被保險車輛與受損車輛右側未發生任何接觸。但根據李XX提供的公估報告及維修明細,受損車輛將左右兩個大燈均更換。根據事故發生的客觀事實情況,受損車輛即×××號寶馬轎車右側大燈并未有任何損失,故對于右側大燈進行更換的7000元及100元拆裝費,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李XX以其自有的×××雪佛×××7MAT轎車向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身劃痕損失險條款(L)、不計免賠率(M)覆蓋A/B/L四種機動車輛保險。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收取李XX繳納的保費3009.25元后向李XX出具了保險單號為×××號《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一份,該保單證明載明:被保險人李XX;號牌號碼×××;廠牌型號雪佛×××7MAT轎車;初次登記日期2014年7月22日;新車購置價39528元;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額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等。該保單證明的特別約定載明“此車不選擇專修廠,出險后以保險公司定損價格為準”。2016年1月3日,李XX駕駛的×××號小型轎車與停放在長春市中峰花園小區院內的案外人張某某駕駛的陳某所有的×××號寶馬轎車相撞,造成×××號寶馬轎車輛前部受損。2016年1月4日,案外人張某某委托吉林省永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號寶馬轎車進行估損,估損凈額為15200元。李XX墊付了公估費860元。2016年1月6日李XX到吉林省萬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實際修復了被撞受損車輛,支付維修費15200元。庭審中,李XX對該事故已由×××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保險公司理賠2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可。
原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在自愿、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屬于雙方真實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李XX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F承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李XX有權依據保險合同要求某保險公司予以理賠。李XX駕駛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小區院內停放車輛相撞,造成第三人車輛財產損失,并已經向第三人墊付全部維修費用及公估費用,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李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但應扣除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理賠的2000元的財產損失。李XX向法庭出示證據證明,第三人車輛因此次事故產生的車輛維修費為15200元、評估費860元,某保險公司以右側大燈未受損為由不同意賠償右側大燈更換費用及拆裝費,但未向法庭出示第三車車輛右側大燈未予損壞的相關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此項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故李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修車費13200元、評估費86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李XX車輛維修費13200元、評估費860元,共計14060元。案件受理費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46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對于車輛維修費中7100元、評估費860元、訴訟費76元,共計8036元不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根據事故發生現場照片比對,被保險車輛尾部與受損車輛×××當時僅左前部接觸,左側車燈有刮損,被保險車輛與受損車輛右側未發生任何接觸。根據李XX提供的公估報告及維修明細,受損車輛將兩個大燈均更換,明顯與客觀實際不符。對于右側大燈更換的7000元及100元拆裝費,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評估費、公估費均為間接經濟損失,不在上訴人賠付范圍內。
李XX在二審的答辯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事故是真實發生的,事故損失有鑒定。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吉林省永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本案所涉第三者受損車輛×××號車作出的安永車估字【2016】00001號保險公估報告中對該車輛保險杠及右前大燈的損壞情況進行了拍照記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原審卷宗正卷第80頁和96頁收錄的照片可以證明受損車輛的右前大燈并未損壞。但第80頁的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識別,第96頁的照片僅拍攝了受損車輛左前大燈,無法看到右前大燈的情況。除照片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受損車輛右前大燈沒有損壞。
本院認為:
一、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李XX修車費13200元的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彼此間形成了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與本案發生了保險事故的事實并無異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于受損車輛×××號車右前大燈的更換、維修費用7100元是否應由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該部分維修費用的理由在于認為×××號車右前大燈并未發生損壞?!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李XX提供了公估報告作為證據用以證明受損車輛的右前大燈發生了損壞。公估報告系對保險損失進行評估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內容詳實、具體,且公估定損過程均有照片記錄并保存于公估報告之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舉照片證據模糊不清,無法顯示受損車輛右前大燈的情況。故應認定×××號車右前大燈發生了損壞并進行了維修。因此,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李XX修車費13200元并無不妥之處。
二、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李XX公估費860元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北景杆娴墓蕾M用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擔。故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李XX公估費用860元并無不妥之處。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白業春
代理審判員張興冬
代理審判員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李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