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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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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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荊門民二終字第0003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賈孔林,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萬翔,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魯運華,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秦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京山縣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賈孔林,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魯運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秦XX一審中訴稱,2013年10月29日,秦XX為自己所有的鄂FXXX31號中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含不計免賠),其中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10月31日零時至2014年10月30日24時止。2014年3月21日3時30分許,秦XX駕駛被保險車輛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996KM+220M路段時,由于后輪爆胎,車輛側翻,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路產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秦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秦XX賠償了路產損失16415元。后秦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秦XX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第四條的約定,本次事故造成路產損失是直接財產損毀,屬于商業險理賠范圍,此外,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故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秦XX保險賠償款1641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1、愿意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2、路產污染不在商業險賠付范圍內;3、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對免責事項部分進行了字體加黑,在整個條款中比較突出,某保險公司在秦XX投保時已明確告知秦XX免責事項,秦XX最后的簽字是對免責條款的認可;4、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10月29日,秦XX為自己所有的鄂FXXX31號中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含不計免賠率),其中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責任限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10月31日零時至2014年10月30日24時止。保險單上對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對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等重要事項均在重要提示欄列出,秦XX在投保單投保人簽名欄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尾部簽名。2014年3月21日3時30分許,秦XX駕駛被保險車輛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996KM+220M路段(廣東省韶關翁源縣路段)時,由于右后輪爆胎,導致車輛側翻,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車輛燃油泄漏污染公路路產。經交警部門認定,秦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3月24日,秦XX向廣東省路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廣韶分公司賠償了路產損失16415元。后秦XX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某保險公司以路產污染不在商業險理賠范圍內為由拒絕理賠,秦XX遂訴至本院。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愿意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秦XX2000元的意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路產污染不在商業險賠付范圍內的意見,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同時該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首先,某保險公司在雙方簽訂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單上重要提示欄提示秦XX詳細閱讀保險合同的組成事項、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等事項,并在保險條款上采取對免責條款字體加黑的方式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盡到了提示義務;其次,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免責條款中對免責范圍進行了界定,明確約定因“污染”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同時在保險條款附則中對“污染”的概念、內容進行了解釋說明,且被告在該保險條款尾部簽名予以確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向秦XX提供了格式條款,且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予以采納,對秦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賠償保險金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秦XX保險金2000元;二、駁回原告秦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0元,減半收取105元,由秦XX負擔9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3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秦XX不服,向本院上訴稱,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沒有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一、秦XX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沒有向秦XX交付保險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沒有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二、秦XX在某保險公司保存的保險條款上簽字,只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出示過保險條款,且該簽字不是出現在“認可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相關文書上,一審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京山縣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47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向秦XX支付保險金16415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秦XX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二審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二審補充查明,秦XX一審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載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保險單的重要提示欄中第3項載明:“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負責。”
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某保險公司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內容均采用加黑字體,其中第七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第三十八條規定:“本保險合同(含附加險)中下列術語的含義:污染:指被保險機動車正常使用過程中或發生事故時,由于油料、尾氣、貨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飛濺、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損、狀況惡化或人身傷亡。”
某保險公司主張秦XX在商業險投保單的聲明欄中簽字,可以證明該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院要求其在2015年4月15前提交該保單,某保險公司逾期未交。
本院認為,雙方在二審中爭議的是,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是否向秦XX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關于提示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秦XX交付了保險單,保險單的重要提示欄以文字形式提示秦XX詳細閱讀免責條款,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具體范圍采用了加黑字體。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的標識行為達到引起投保人秦XX注意的程度,符合上引司法解釋中關于提示義務的規定,一審判決據此認定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并無不當。
關于明確說明義務,秦XX主張,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末尾簽字只能說明某保險公司出示了保險條款,并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主張,秦XX在保險條款的末尾及商業險投保單的聲明欄中簽字,可以說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院認為,關于明確說明義務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雙方對秦XX在保險條款尾頁簽字表示的含義各執一詞,保險條款上并未記載簽字所要確認的內容,因此不足以說明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秦XX作出解釋。某保險公司主張秦XX在商業第三者險投保單的聲明欄簽字,亦可說明該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某保險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商業險投保單,對該公司上述主張不予認定。據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在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上作出提示,但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商業第三者險中因污染造成損失的免責條款對秦XX不產生效力。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秦XX在使用被保險車輛時因燃油泄漏污染公路路產并造成損失16415元,某保險公司應先在承保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秦XX2000元,余下的經濟損失14415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維持京山縣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4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京山縣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4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上訴人秦XX保險金14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寬軍
代理審判員熊蓓
代理審判員馬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