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客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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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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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終25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慶客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薩爾圖區。
法定代表人: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大慶客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運集團)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6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客運集團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客運集團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2、改判被上訴人在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上訴人保險賠償款4848元(包括鑒定費3300元、訴訟費1548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1800元(包括車輛檢測費1000元、停車費800元),合計6648元;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黑EXXXXX宇通大型普通客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因上訴人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故上訴人依法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一審訴求中主張的訴訟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予支持;車輛安全檢測費、停車費不屬于車輛損失險保險范圍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作出上述認定有誤,訴訟費和鑒定費應屬于直接損失且實際發生,同時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第四條明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車輛安全檢測費、停車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車輛損失險保險范圍。故請求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客運集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81416.96元,在車輛損失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1800元,合計83216.9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客運集團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黑EXXXXX宇通大型普通客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保險責任限額為每人(座)責任限40萬元,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的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保險責任限額為171500元。2016年1月25日,安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5年4月2日16時40分,在安達四道街停車場“寶山賓館”前,程修印駕駛原告客運集團所有的黑EXXXXX號宇通大型普通客車與李淑杰駕駛的黑MXXXXX號松花江微型精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及黑EXXXXX號宇通大型普通客車乘客高坤、張桂芬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程修印與李樹杰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高坤無責任。高坤住院期間,原告曾為高坤墊付了住院費6000元。安達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客運集團賠償高坤各項人身損害賠償費用69813.36元(扣除已墊付的6000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1548元、鑒定費33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客運集團在安達市人民法院執行局,將法院判決的各項費用全額支付給高坤。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車輛安全性能檢測費1000元,停車費800元。現原告客運集團起訴要求被告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支付原告保險金81416.96元,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1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客運集團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及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義務。因原告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被保險車輛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因安達市人民法院已經對客運集團應當負擔的賠償金額作出了判決,且客運集團已經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害人支付了賠償款,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客運集團賠償保險金69813.36元。又因原告曾在高坤住院期間墊付醫療費6000元,此款也應由被告賠償,以上款項合計75813.36元。因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的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張的車輛安全性能檢測費、停車費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故對此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大慶客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75813.36元;二、駁回原告大慶客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40元(已減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按照該約定,上訴人訴請的鑒定費3300元、訴訟費用1548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關于車輛安檢測費1000元是否應予賠償的問題,該筆費用是安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車輛進行檢驗、鑒定所發生的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法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鑒定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損失及原因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屬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疇,故被上訴人對該款項應予理賠。關于停車費800元,因僅有發票,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上訴人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客運集團的上訴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存在暇疵,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62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大慶客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81661.36元;
三、駁回上訴人大慶客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志晶
審判員劉放
代理審判員王鵬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