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長春威士龍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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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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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14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農安縣。
代表人:皮永利,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春威士龍運輸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趙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春威士龍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士龍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15)農民初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威士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威士龍公司在原審訴稱:威士龍公司所有的×××號解放牌半掛牽引車于2014年7月27日在吉林省磐石市名城鎮亞泰水泥廠門前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車輛損壞程度至報廢,因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以每年保費金額為20652.33元投保商業險及強制險,后威士龍公司多次找到某保險公司索要全額賠償,但某保險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所承諾的全額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威士龍公司車損賠償款202257元,施救費25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威士龍公司對自己提出的損失數額請求應提供證據證明,該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屬于超額投保,應按事故發生時的維修價格或全損價格進行賠償,由于威士龍公司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超出部分無效,根據保險法第55條規定,某保險公司只同意對威士龍公司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維修價格或全損價格進行賠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威士龍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就×××號半掛牽引汽車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02257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4年7月27日14時30分,徐某某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磐石市明城亞泰水泥廠門前路段處,與張某某駕駛的×××號大貨車發生追尾相撞事故,經磐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許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發生施救費2500元。因某保險公司沒有按投保金額進行賠償,威士龍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賠償車輛損失費202257元,施救費25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威士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車輛的保險價值為202257元,某保險公司為威士龍公司所有車輛進行了投保并按約定價值收取全額保險費5928.30元。威士龍公司車輛出險后,造成了全損,某保險公司現應按雙方保險合同規定,向威士龍公司支付全額理賠金,某保險公司主張以實際價值賠付,應在合同沒有約定標的物保險價值的情況下,按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二款的賠付方式,在本案中,威士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在合同中已約定了標的物的保險價值,故其拒賠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已將受損報廢車輛作回收處理,所以申請殘值鑒定,不予支持。威士龍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一款之規定,應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威士龍公司保險理賠金202257元,施救費2500元。案件受理費4371.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6532元車輛損失或將本案發回重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被上訴人的×××號車輛于2009年購買,價格為202257元。在2014年2月22日向上訴人投保時的機動車保險金額還為202257元,此時間點該車輛的實際價值已低于保險金額,即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原審法院沒有查清車輛在投保時的實際價值,也沒有接受上訴人的鑒定申請,所以原審法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2.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額錯誤。原審中被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車輛已全損的相應證據。被上訴人的車輛是否已經達到報廢標準或推定為全損,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車輛已全損的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而且也沒有接受上訴人的鑒定申請,所以是否全損或報廢沒有證據證明,而原審法院直接適用保險金額來確定車輛損失額,沒有證據支持。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約定違反了該條款的內容,應無效。無效的后果應按保險價值予以賠償,即該車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來賠償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這也是雙方在保險合同第十條、二十七條的約定,故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再者,即使被上訴人的車輛已全損或報廢,那么在事故發生時已距投保時超過5個月,應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貶值額確定,但原審法院并未適用。
為證實其主張,上訴人提交如下證據:
事故車輛理賠協議及明細(復印件無原件),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有被上訴人高某某簽字。證明問題:在事故發生后,經雙方協商確定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66532元。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應該是,但是記不清了。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1.雙方均認可×××號的機動車銷售發票中記載的該車的銷售價格為147699元,但均未提供該發票的原件。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該車時實際花費202257元,但是未提供相應證據。2.2014年2月21日,威士龍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續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與《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商業保險》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費7938.96元;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為202257元、保險費5928.3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座*1座、保險費585.20元;不計免賠率(M)覆蓋A/B/D11保險費2167.87元。車輛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附加險不能單獨投保。”第三十七條中規定:“不定值保險合同: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復查明:1.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對涉訴的×××號解放牌半掛牽引車已經構成全損的事實無異議,該車輛已被上訴人于2014年9月24日通過吉林省譽祥拍賣公司予以拍賣處理。2.庭審后,上訴人提供書面材料說明涉案車輛續保時系按新車購置價202257元計收的保費,上訴人提出若按發票價格147699元計收保費,在被上訴人投保的險種中,車損險保費為5061.42元,不計免賠險種涉及車損險部分應為759.21元,兩項合計多收取996.92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多收取的保費數額無異議。
本院認為:一、關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及賠償額如何確定的問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附加險不能單獨投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1.保險合同雙方未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在合同中予以確定,因此應以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投保車輛的發票中記載的銷售金額為147699元的事實均無異議,故應認定該車輛在購買時其實際價值應為147699元,上訴人主張該車系其通過支付202257元價款的方式獲得,但其并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2.關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一節,上訴人提出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遠遠低于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由于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將車輛交付至上訴人指定的修配廠,其客觀上已對該事故車輛失去控制,若此時仍要求其舉證證明該車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有違公平原則,亦違背客觀事實。故應由上訴人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對此,⑴雖然上訴人申請對發生事故時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由于其已將事故車輛通過拍賣的方式處分給了案外人,故在客觀上已無法通過委托第三方資產評估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評估進而確定事故發生時該車輛的實際價值,故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鑒定申請未予準許并無不當。⑵對于上訴人提出保險標的在事故發生時的價值為66532元或按照保險條款中車輛折舊率來計算車輛的實際價值的問題。首先,上訴人陳述的66532元系上訴人單方對事故車輛進行的核損,庭審中,其未能詳細說明該數額的確定的相關依據,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予認可,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可。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由于上訴人并在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保險條款中的折舊率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的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解釋說明,故該格式條款對被上訴人無效,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涉案車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將車輛托至保險公司制定的修配廠,其行為屬于為解決保險事故而合理支出的費用,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此費用并無不當。
二、關于超額保險無效后保費返還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之規定,由于上訴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系以新車購置價202257元作為基準計收保費,使得保險合同中該類險種約定的保險金額明顯超過了保險價值,出現了超額保險。由于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對于保險金額超額的54558元(202257元-147699元)部分沒有保險利益,故其簽訂的超額保險合同部分無效。故上訴人應當將前述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計免賠率中多收取的保險費996.92元返還給投保人即被上訴人并承擔利息損失(利息損失的計算方法:自2014年10月3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15)農民初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農安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長春威士龍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202257元,施救費2500元。”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農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長春威士龍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147699元,施救費2500元。”
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農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訴人長春威士龍運輸有限公司返還多收取的保費996.92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被上訴人長春威士龍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農安支公司其他的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371.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152元,合計7523.3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農安支公司負擔6000元,被上訴人長春威士龍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523.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召銀
代理審判員張興冬
代理審判員于小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