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崔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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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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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終37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組織機構代碼證:87541208-3.
負責人:王X甲,男,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X,男,漢族,住周口市川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系河南團結律師事務所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崔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川匯區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3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崔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不當,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原審判令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錯誤。
一審被告辯稱
崔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予以維持。
崔XX一審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4萬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3年3月24日,孫洪啟駕駛豫P×××××半掛牽引車在廣東××××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經當地交警認定,孫洪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豫P×××××車輛實際車主崔XX委托司機孫洪啟為受害人墊付醫療費用等30000元。豫P×××××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日。事故受害人于2013年7月訴至當地人民法院,當地法院作出了(2013)潮安發民1初第273號一審判決和(2014)潮中發民1終字第95號終審判決,一二審判決均認定了墊付醫療費用30000元的事實,并減除了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直接賠付受害人的責任;事故受害人訴訟案件結束后,崔XX按照車輛掛靠協議約定,由其掛靠公司周口市新時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代其辦理理賠事項,2015年元月,新時空汽車運輸公司代實際車主崔XX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理賠證據資料要求賠付墊付款等,因某保險公司拖延不予理賠,崔XX無奈訴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車輛豫P×××××半掛牽引汽車系周口市新時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掛靠車輛,實際車主為崔XX,車輛由崔XX經營管理并向保險公司投保。周口市新時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授權崔XX主張和行使保險賠償請求權。
原審法院認為,豫P×××××半掛牽引汽車所有權人與某保險公司簽定的保險合同內容真實,形式合法,為有效合同;該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約定等,投保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崔XX系車輛實際車主和經營管理者,車輛實際車主受益保險承擔的風險責任,并無不當,且保單約定的被保險人周口市新時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授權崔XX主張和行使保險賠償請求權;故某保險公司辯稱崔XX非適格主體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又因某保險公司已參加事故發生地的事故賠償訴訟、并已履行異地法院生效文書確定的賠償責任,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的發生;又因崔XX車輛掛靠公司于2015年元月代崔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至今未果,故對某保險公司辯稱崔XX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法院亦不認可。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及事故發生地法院已經生效的(2013)潮安發民1初第273號一審判決和(2014)潮中發民1終字第95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可以確認本案肇事車輛司機已經代車主崔XX向受害人墊付醫療費等30000元整,該代為墊付行為、符合公眾認知營運車輛的處理交通事故通常慣例,并有汽車掛靠公司出具證明在卷佐證,且已生效判決已經減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直接賠付受害人的責任,故法院予以確認崔XX已經墊付賠償款30000元整。綜上,崔XX訴訟請求合理部分共計30000元整,法院予以支持,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崔XX其它不合理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崔XX墊付款30000元整。二、駁回崔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崔XX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原審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是否適當。
涉案交通事故經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已向受害人墊付賠償款的事實,故崔XX就墊付款項向某保險公司追償并無不當,應予支持。一審時崔XX提交了周口市新時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該公司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提出異議稱系崔XX自行書寫,但并無證據證明該主張,且該證明加蓋有周口市新時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印章,在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推翻其效力的情況下,該證明應予采信。上述證明內容顯示2015年元月時,周口市新時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曾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即訴訟時效發生中斷,時效期間重新起算,至崔XX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某保險公司關于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對訴訟費部分,因本案糾紛系某保險公司未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而引發,且訴訟費亦系權利人支出之必要且合理費用,故原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林
審判員何江華
審判員秦天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劉星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