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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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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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234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長春市寬城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XX,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因與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王X在原審訴稱:2013年12月5日,王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單,為登記在長春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春公交集團)名下的×××號城市公交車輛投保。2014年8月30日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祁某某受傷,經法院判決,長春公交集團向案外人支付各項費用共計15247.4元,王X已將此款支付給長春公交集團,長春公交集團將此款向祁某某支付。另外王X先行為祁某某支付醫療費3428.18元,祁某某未向法院主張支付。綜上,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王X賠付醫療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等共計18675.58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本案肇事車輛為營運車輛,王X在庭審過程中均無提供駕駛人的駕駛證、上崗證、行車證應屬于保險公司免賠范圍。王X主張的鑒定費、律師費、訴訟費由保險公司承擔從法律上來講合同關系保護直接損失,而該三項費用均為間接損失,且從本次交通事故產生以及到原審法院431號民事判決,從來沒有人向保險公司進行過理賠,故相關費用的產生保險公司沒有任何過錯,從情理上來講如營運車輛撞人之后所產生的費用全部由保險公司所產生,過分加大了保險公司的義務,也降低了營運車輛駕駛人的注意義務,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王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單一份,保險車輛為×××號客車(登記在公交集團名下),承保險種為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覆蓋,約定保險責任“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時止。2014年8月30日9時30分,案外人王某駕駛投保車輛將祁某某撞傷,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祁某某某某書判決長春公交集團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外賠償祁某某醫療費8206.4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鑒定費2100元,案件受理費1941元由公交集團負擔,以上共計15247.4元。上述款項由王X向長春公交集團交付,長春公交集團已將此款交付案外人祁某某。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民事判決書、收條等。
原審法院認為:第一,王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支付了保險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為王X出具了保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王X承擔保險責任。第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的數額問題。經原審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長春公交集團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外賠償祁某某醫療費8206.4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鑒定費2100元,案件受理費1941元由公交集團負擔,以上共計15247.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時已就“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的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以上鑒定費21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關于案件受理費,在(2015)朝民初字第43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因王X未申請追加某保險公司參加訴訟,導致產生二次訴訟費用,擴大了損失,故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理賠款13306.4元(醫療費8206.4元+鑒定費21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二、駁回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三、案件受理費267元,由王X負擔13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30元。
原審法院宣判后,王X、某保險公司均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訴稱
王X要求:一、請求依法改判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支持王X全部訴訟請求。二、上訴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訴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存在漏判情形。王X請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付損失共計18675.58元,除了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1號判決產生的王X承擔的案外人醫藥費、鑒定費、律師費、案件受理費等外,還有王X為案外人墊付的醫藥費3428.18元。原審法院漏判了墊付醫藥費部分。二、原審法院認定“431號判決產生的案件受理費1941元因原告【長春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未追加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導致產生二次訴訟費用,擴大了損失,故依法不予支持”部分,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訴訟費1941元,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醫療費如上訴人確有證據確因本案發生則某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同意賠償。
某保險公司要求:一、請求撤將本案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律師費合計5100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二、訴訟費用由王X承擔。上訴理由:某保險公司和王X簽訂保險合同時,已明確說明和告知免責事由和免賠范圍,王X已簽字確認,免責條款有效。故鑒定費、律師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王X辯稱:鑒定費、律師費都是由(2015)朝民初字第431號案件產生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一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向投保人王X對免責條款進行了說明和告知,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律師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內。
王X質證:投保單中的簽字不是我本人簽的。
本院向雙方當事人出示案外人邱某某的詢問筆錄一份,內容為(2015)朝民初字第431號一案中,邱某某作為被告長春公交集團的委托代理人所表示的替傷者祁某某墊付的醫藥費3428.18元系由王X墊付。
某保險公司質證:人保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朝民初字第431號一案中,傷者祁某某在該案中表示長春公交集團曾為其墊付醫療費3428.18元,邱某某作為被告長春公交集團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本案中表示,長春公交集團替傷者祁某某交納的醫藥費3428.18元系由王X墊付。某保險公司與王X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所附第三者責任險第七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七項約定“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本院認為:一、關于上訴人王X所主張的醫療費3428.18元和案件受理費1941元問題。因(2015)朝民初字第431號一案中,傷者祁某某在該案中表示長春公交集團曾為其墊付醫療費3428.18元,邱某某作為該案被告長春公交集團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本案中表示,長春公交集團替傷者祁某某交納的醫藥費3428.18元系由王X墊付,故該部分醫藥費屬于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理賠范疇,某保險公司對此應負理賠責任。對于案件受理費1941元,因該部分訴訟費用系由(2015)朝民初字第431號一案所產生,而王X并非該案的當事人,故王X要求人保長春分承擔理賠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二、關于王X所主張的鑒定費2100元和律師代理費3000元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第三者責任險第七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七項約定,其對該兩項費用不負理賠責任,但該七項內容為“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并未明確包括鑒定費和律師代理費,故對于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免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因本案在二審期間出現了新的證據,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上訴人王X理賠款16734.58元(醫藥費11634.58元+鑒定費21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7元,由上訴人王X負擔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3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王X負擔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雨萍
代理審判員張興冬
代理審判員于喜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鄒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