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吉01民終35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德惠市西九道街。
代表人:邵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胡XX,德惠市建設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2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王XX在原審時訴稱:王XX系×××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帶×××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主。2016年4月17日,王XX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帶×××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106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龍王廟西曹口村北路段時,逆向與張某某駕駛的吳某某所有的×××號重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河北省大名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王XX付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張某某駕駛的車輛經大名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認定結論書(大價鑒字【2016】第067號)認定損失為36530元,王XX支付認證費1200元,支付施救費2800元。此事故經大名縣交警大隊調解,王XX一次性賠償吳某某車輛損失費、評估費36530元,此款王樹吉已于2016年4月21日給付吳某某、張某某。王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王XX賠付吳某某后,到某保險公司處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X賠償×××號貨車損失36530元;二、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車損認證1200元、施救費2800元;三、案件受理費等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時辯稱:王XX主張的車輛損失與保險公司定損不一致,且王XX的損失認證某保險公司并未參與,應當準予重新鑒定。認證費屬于間接損失,且包含在36530元之中,不同意另行給付,施救費付款人為張某某,并非王XX,不同意給付。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王XX為自己所有的×××號貨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乘險)等商業保險,對商業保險均投保了不計免賠率,商業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22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2016年4月17日,王XX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帶×××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106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龍王廟西曹口村北路段時,逆向與張某某駕駛的吳某某所有的×××號重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河北省大名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張某某駕駛的車輛經大名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認定結論書(大價鑒字【2016】第067號)認定損失為36530元。此事故經大名縣交警大隊調解,王XX一次性賠償吳某某車輛損失費、評估費36530元,王XX于2016年4月21日將此款給付吳某某、張某某。某保險公司認為×××號貨車扣除殘值后損失價格為26990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王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相佐證,且某保險公司亦無異議,予以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確定:(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因此,《大名縣價格認證中心交通事故車、物評損認定結論書》應作為保險事故所造成第三者損失的初步證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確認書系單方行為,未經法定程序,王XX亦不予認可,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在限定時間內未向提交重新鑒定申請,視為放棄鑒定權利,故對王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理賠款3653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認證費、施救費是第三者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雖然《大名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號)中寫明“王XX自愿一次性賠償張某某車輛損壞修理費、評估費共計36530元。”但大名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結論書中認定車輛損失為36530元,可以認定36530元中并不包含該認證費1200元,故對某保險公司抗辯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給付王XX保險賠償金36530元;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給付王XX評估費1200元、施救費280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賠付被上訴人評估費、施救費4000元。理由:評估費、鑒定費系第三者支付,不是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將4000元實際給付第三者。被上訴人與第三者已經達成調解協議,只需支付36530元,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付評估費、施救費,屬于被上訴人額外獲利。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應予維持。4000元費用實際為被上訴人支付,因此第三者將票據原件給付被上訴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評估費、施救費均屬于上述條款規定的必要費用,應當由上訴人負擔。根據價格認證結論,車輛損失為36530元,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賠付的36530元僅為車輛損失。并且現被上訴人持有評估費、施救費交費票據原件,故對其已經實際給付兩項費用的主張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應當就兩項費用賠付被上訴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閆冬
代理審判員谷娟
代理審判員于喜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吳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