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終4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5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森生,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昱辰,甘肅岱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男,漢族,生于1973年3月18日,住甘肅省景泰縣。
委托代理人羅玉瑞,白銀條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曾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昱辰、被上訴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羅玉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甘DXXX43號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新車購置價28萬元,保險金額28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0時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時止。2014年2月21日23時30分,被保險車輛在永靖縣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的報案記錄中顯示經勘查,本車基本報廢(估損25萬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出具關于甘DXXX43號車賠償協議,認為被保險車輛嚴重受損,應按全險處理。被告認為被保險車輛應扣除殘值,應按折舊后實際價值進行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協議,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辯稱,被保險車輛應扣除殘值,應按折舊后實際價值進行理賠。本案中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明確載明:新車購置價為28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8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被保險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定為全損,被告應當按照當初原告投保的車輛價值進行理賠。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28萬元,證據充分,應予以支持。綜上,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曾XX車輛保險賠償款28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費27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在169120元的限額內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舊車損失擴大為新車損失額,是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涉案車輛已使用44個月,不應按照新車購置價28萬元予以賠償。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該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在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根據
《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保險的基本原則和目的就是補償功能,補償被保險人因為意外而遭受的財產損失,被保險人不能也不應該因為發生事故而額外受益。因此,在損失補償原則之下,賠償不得超過損失,即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限。本案的實際情形是,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涉案車輛44個月,應以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賠償為宜。但一審法院卻以新車價格確定為車輛的實際損失,其殘車價值之和將遠遠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從而導致被上訴人額外受益,這樣顯然違反了
《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因甘DXXX43號車輛為營業性車輛,應該按照《營業性車輛損失保險條款》之規定計算,該車的實際價值為169120元,并且該數額內還應扣除車輛的完好件及殘值價值,即本案車損賠償限額為169120元。上訴人要求按照車輛的實際價值扣除殘車價值予以賠付的抗辯主張與損失補償原則相一致,應予采信。關于本案的受理費,不在上訴人理賠范圍內,因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曾XX辯稱,本案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價值進行賠付。一、我于2010年6月購買車輛,并在上訴人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每年投保的價值都是28萬元,每年繳納保險費14812元,保險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24時。保險單明確載明:新車購置價為28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8萬元。
《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故涉案車輛在上訴人定損為全損的事實情況下,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和責任限額28萬元向我賠償。二、上訴人主張按照出險時的實際損失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是對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損害。
《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上述法律明確規定,按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適用的是保險合同沒有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情形,不適用本案。三、本案受理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訴訟費用的負擔是人民法院根據誰敗訴誰負擔的一般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的,與理賠范圍無關。故一審法院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按照保險金額28萬元賠付還是按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賠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保險單中保險金額/保險限額一欄中明確載明是28萬元,并且自2010年6月起,被上訴人一直在上訴人處購買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每年繳納保險費14812元。2013年6月27日,被上訴人再次在上訴人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并繳納保險費14812元。即被上訴人一直按照保險金額28萬元繳納保險費14812元。上訴人提供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主張應按照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的約定對投保人進行賠付,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該條款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雙方訂立的保險單中明確載明保險金額為28萬元。庭審中,雙方對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理解發生爭議,應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應作出不利于上訴人一方的解釋,認定保險金額即是保險價值,應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軍忠
代理審判員于燕
代理審判員段延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陶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