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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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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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民終字第109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洪洞縣。
負責人:丁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XX,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洪洞縣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上訴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2014年6月19日19時許,楊X駕駛晉LXXX67號自卸貨車行駛至洪洞縣興唐寺鄉孫家山村路段時因剎車失靈撞山翻車起火燃燒,發生事故,洪洞縣公安局消防大隊出動兩輛水罐車前往滅火。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和消防大隊出具的證明均證實出險過程。其中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出險經過)載明:(晉LXXX67號自卸貨車)撞山后翻車著火,本案損失不詳,無人傷,三者無損,有現場。處理經過載明:通知查勘,通知基層,先定損后修車。
又查明,晉LXXX67號SXXXX4UM456自卸貨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A),即車輛碰撞、傾覆、墜落等,排除爆炸、自燃、火災等。
另查明,2008年12月18日,山西XX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晉LXXX67號SXXXX4UM456自卸汽車出賣給案外人張XX。2013年7月31日,張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損失險(A)和第三者責任保險(B),某保險公司職工賈XX為攬這項保險業務借用其朋友“劉XX”的身份證使用,并為張XX墊付保險費,隨后,張XX給付賈XX保險費。2013年12月8日,張XX將該車轉售給楊X?,F楊X系晉LXXX67號SXXXX4UM456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及實際經營人。經一審法院調查,原車主張XX與劉XX均認可以上事實,并稱自己不參加訴訟,與該車有關的權益由實際的車主享受,與自己無關。
再查明:楊X委托山西省臨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對晉LXXX67號車損(價值)進行鑒定,該所(2014)車損鑒定第140061號鑒定意見認為晉LXXX67號車修復價約200000元,晉LXXX67號車車損(價值)為161519.09元。一審庭審時,某保險公司以楊X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具備主體資格,同時主張晉LXXX67號車只投保了車損險,未投保自燃險,不應給予理賠。楊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救援拖車費3700元、鑒定費10000元,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上為本案事實。
洪洞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出險車輛晉LXXX67號自卸車輛原車主張XX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系保險人,保險標的系晉LXXX67號自卸車輛,張XX購買機動車損失險(A)和第三者責任險(B),某保險公司承保,雙方保險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車主張XX將晉LXXX67號車出賣楊X,系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的轉讓,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現楊X系保險標的(即晉LXXX67號自卸車輛)的受讓人,因此楊X享有該車的一切權益,楊X具有主體資格,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晉LXXX67號車輛出險系自燃,其不屬于自己承保范圍,依據保險法的規定自燃險是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的一個附加險種,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由于本車電路、線路、油路、供油系統、貨物自身發生問題、機動車運轉摩擦起火引起火災,但楊X所有的車輛即晉LXXX67號車系先碰撞后著火造成車輛的損失,應認定系被保險人承保機動車損失保險(A)范圍,參照晉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4)車損鑒定第140061號鑒定意見書晉LXXX67號車修復價約200000元,晉LXXX67號車車損(價值)為161519.09元,依據《中國人民保險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付。”該車已無修復的必要,某保險公司應賠付楊X車損161519.09元。在發生該保險事故時,為減少保險車輛損失而必須支出的合理施救費用及鑒定費用,因楊X未提供相關票據本院無法認定。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中國人民保險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楊X車輛損失161519.09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00元,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洪洞縣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所涉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提供的車損鑒定不能證明車輛的實際損失,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時我已經遞交了相關證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對晉LXXX67號事故車輛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數額問題。關于第一個焦點,本院認為,根據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楊X所有的晉LXXX67號車系撞山后翻車著火,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所涉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焦點,晉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4)車損鑒定意見書認定晉LXXX67號車車損(價值)為161519.09元,某保險公司一審時稱鑒定意見不能證明楊X主張的損失數額,但未提供推翻該鑒定意見的證據,亦未申請鑒定,因而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姜新生
審判員張永順
審判員王慧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遷遷